(2015)皇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火箭乡厢红三村王殿元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19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芙蓉山路路口时,被交通民警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带回交警部门。经沈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