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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波诉被告杨玲、程世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波,杨玲,程世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史波。被告杨玲。被告程世平。原告史波与被告杨玲、程世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波、被告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波诉称:2013年2月27日,杨友、孙福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由二被告担保。杨友偿还80000元,余欠未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杨友、孙福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由二被告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玲无异议,被告程世平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2月27日,杨友、孙福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由二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玲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有日期,不是这张借条,还有其他的借条,借款人杨友、孙福香还多少钱也不清楚,自己想办法联系借款人看看怎么办。被告程世平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27日,杨友、孙福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未约定还款时间,由杨中华、孙长红、杨文和二被告担保,每个担保人之间都承担连带责任。杨友偿还80000元,余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20000元×20‰×20个月,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本息合计2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友、孙福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友、孙福香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玲辩称,担保有日期,不是这张借条,还有其他的借条,被告杨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程世平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史波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20000元×20‰×20个月,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本息合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玲、程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