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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会泽县一弘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与孙永刚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泽县一弘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会泽县一弘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兵,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芶磨章,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刚,男,1965年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云,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会泽县一弘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泽一弘汽贸)与被告孙永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一弘汽贸的委托代理人芶磨章、被告孙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泽一弘汽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孙永刚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驾车乡大水井服务区,随后通过一汽通用汽车公司与其公司取得联系后,其公司的维修人员20日到停车地点拆开检查后将损坏的零件带回其公司,经双方对材料费和工时费协商一致后,修理工带着材料又再次去到停车地点将车修好,但被告孙永刚试车后就一直没有返回,导致至今未结清相关修理费用。相关修理费用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永刚向其支付汽车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7670元。被告孙永刚辩称,其所驾驶的货车在松待公路打鹰山路段出现故障后到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修理车辆而产生修理费是事实,但因配件价格偏高等原因,其未支付修理费就将车开回了元江。车辆在使用2个月后,出现了水温过高的故障,便与原告会泽一弘汽贸联系返修事宜,随后将车开到指定的元江县金福修理厂检修。经检修发现,故障原因系新更换的发动机缸体质量问题引起。后经协商解决未果,其申请会泽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工作人员调解,双方已达成其不用支付修理费的口头调解协议,如今原告会泽一弘汽贸就同一事实再行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同一事实的二次诉讼,原告会泽一弘汽贸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驳回。退一步讲,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主张的六配套1套是2010元,但同样的材质,元江县金福修理厂的价格只是1230元,两者差距接近800元,因而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主张的远远高于市场价的不合理请求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合理修理工时材料费应为5000余元,与给其造成的二次修理产生的费用4865元相抵后,双方互不支付修理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会泽一弘汽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孙永刚驾驶其所有的云FQU×××号货车行驶至会泽县松待公路打鹰山路段时出现故障,将车开到驾车乡大水井服务区停放,随后通过一汽通用汽车公司与原告会泽一弘汽贸取得联系,原告会泽一弘汽贸就于18日派二名修理工去维修,到待补镇后因雪太大而返回。19日到停车地点拆开检查后将损坏的零件带回公司清洗检查由被告孙永刚确认,20日,双方对材料费和工时费经过协商后,原告会泽一弘汽贸法定代表人赵世兵将1张修理工单(客户联)交给被告孙永刚,并要求被告孙永刚先行支付7000元修理费用,并带被告孙永刚到银行取了7000元现金,但被告孙永刚以车辆尚未修好为由未先行支付。修理工带着材料又再次去到停车地点进行安装调试,晚上10点多将车修好后,被告孙永刚在未支付费用情形下开车离开。后经原告会泽一弘汽贸多次电话催要修理工时材料费,被告孙永刚承诺于同年12月29日支付,但始终未给付。被告孙永刚提交的由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第0000686号维修工单(客户联)上载明:救急费1600元;进排气门1付630元,气缸床1张120元,530机油滤清器1只75元,六配套1套2010元,小瓦1付140元,缸盖一块2245元、大修包一套210元,气门油封1付95元,支管垫1付55元,机油3桶450元,辅料200元,喷油嘴2个240元,材料费合计6470元;此工单的“顾客联”仅作为取车凭证,维修总金额以结算单上的实际发生总金额为准。原告会泽一弘汽贸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写明:救急费1600元,校喷油嘴200元,大修包一套200元,缸盖一块2200元、530机油滤清器1只70元,六配套1套1800元,气缸床1张100元,气门油封1付90元,小瓦1付130元,辅料200元,进排气门1付560元,喷水滤网1个20元,机油3桶450元,支管垫1付50元,共计零件费、工时费767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永刚的云FQU9**号货车因出现水温过高故障而到元江县金福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被告孙永刚向会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了1份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工商部门进行行政调解,后因双方自愿自行协商解决而未主持调解过。庭审中,被告孙永刚认可原告会泽一弘汽贸在为其修车过程中的工时费协商确定为1600元,更换着的12项材料也属实,但认为部分材料单价过高,对7670元的工时材料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被告孙永刚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后向原告会泽一弘汽贸求救后,经双方协商后对需修理的部件材料、价格和工时费达成了协议,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也已履行了修理义务,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孙永刚在未支付修理材料费和工时费情形下将车辆开走,经原告会泽一弘汽贸多次催要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会泽一弘汽贸要求被告孙永刚支付修理材料费和工时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永刚实际与原告会泽一弘汽贸确认的修理材料费和工时费为8070元,但现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仅要求被告孙永刚支付767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永刚辩解原告会泽一弘汽贸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但现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主张的费用属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修理材料和工时费用,属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会泽一弘汽贸已按协议约定的项目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孙永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孙永刚辩解经会泽县工商局调解,双方达成互不支付的协议,但被告孙永刚提供的行政调解申请书和通话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向会泽县工商局申请行政调解后,双方已协商达成其不用支付原告会泽一弘汽贸修理工时材料费的事实存在,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会泽县一弘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修理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人民币7670元。如果被告孙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孙永刚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雨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