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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成与王晓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成,王小燕,李海平,罗刚杰,陈小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男,汉族,1997年2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燕,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杰,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波,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燕、李海平、罗刚杰、陈小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余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