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南诉被告胡特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南,胡特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张超南,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特来,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建筑施工员,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居委会*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南诉被告胡特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张超南及委托代理人谢艳辉、被告胡特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南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54分许,被告胡特来驾驶湘C6H1**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县易俗河镇唐家坡安置区进入海棠路时,与原告张超南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超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特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超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南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8天,花去医药费72024元。2015年6月5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定第30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张超南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加强营养,伤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8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被告胡特来为湘C6H1**号小型轿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940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特来辩称:被告胡特来与原告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胡特来已按协议兑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特来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以及保险合同原件,以确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住院208天是否全部合理且必须,请法庭结合原告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查明。此外,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进行医保审核,具体扣减比例以20%为宜;原告的误工情况与收入情况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所在社区的证明也体现其没有正式工作,全家三人都是低保户,且有相关的低保发放记录,由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并不会遭受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部分应不予认定;原告关于自己的财产损失部分,其举证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应不予认定。其他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都过高,请法庭按照相关法定标准核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54分许,被告胡特来驾驶湘C6H1**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县易俗河镇唐家坡安置区进入海棠路时,与原告张超南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超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特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超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南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花去医药费72024.39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胡特来垫付了11000元,其余是原告支付。原告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胫腓关节脱位、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侧半月板损伤、内侧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周围组织挫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6月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定第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超南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加强营养,伤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8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特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前五项协议内容为各项损失的计算,协议书的第六、七项内容为:“……六、双方调解过程中,张超南提出精神补偿和营养费共8000元,另其母亲和女儿的抚养费共8000元,车主胡特来不同意赔偿。调解不予认可,如张超南执意要赔只能通过法院诉讼处理。七、最后通过双方协商达成,此案全部理赔证据资料由张超南提交公司,审核后的赔偿费全归张超南所得。车方胡特来之前支付张超南医药费11000元全部归张超南。车方胡特来不再赔偿张超南的任何费用。如张超南提起诉讼,胡特来必须配合伤者应诉,但不承担诉讼中的任何费用,也就是保险公司法院判多少就多少,全归张超南,与胡特来无关。以上协议,双方共同履行,签字生效”。原告与被告胡特来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胡特来为湘C6H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湘C6H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超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多年来在其居住处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29号9栋开办南杂店,其夫葛卫兵,1966年10月5日出生,2009年3月24日中国残废人联合会颁发葛卫兵叁级精神残废人残废人证。原告夫妇于2001年7月30日生育女儿葛玉婷。原告张超南母亲柳珍莲,1936年9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需由原告三姊妹扶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80024.39元(住院医疗费72024.39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2、护理费23090.0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208天×111.0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208天×100元/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误工费25670.07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年收入45265元,即124.01元/天×207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70558.25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年+15年×30%)×10%鉴于原告前五年需扶养其夫,女儿和母亲三人,因其夫患有精神病,严重程度在残疾等级(共分四等)中列第三等次,本院酌情给予百分之三十的扶助费,前五年扶养额超过一人限额,以一人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832元[208天×4元/天];9、财产损失13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200元,施救费100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230074.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5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定第309号鉴定意见书、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宝庆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窑湾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郑奕涛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特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湘C6H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家庭享受底保待遇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低保政策是国家对困难家庭的一项临时性扶贫措施,原告家庭享受底保待遇不能代替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况且国家也没有法律规定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就不能自谋职业了,原告开办南杂店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批发与零售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与被告胡特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的问题,该调解协议书未就原告的全部损失项目达成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过程,原告交通事故纠纷并未最终解决,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胡特来不承担诉讼中的任何费用”条款显失公平。对该调解协议书原告表示反悔,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医疗费80024.39-非医保用药费14404.88元(72024.39元×20%协商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2000元=88419.51元];伤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23090.08元+误工费25670.07元+交通费832元+残疾赔偿金705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5150.4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569.91元(总损失230074.79元-121300元交强险已赔-非医保用药费14404.88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胡特来赔偿原告损失15204.88元(非医保用药费14404.88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超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超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569.91元,合计214869.91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胡特来赔偿原告张超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04.88元(已支付11000元);三、驳回张超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原告张超南负担485元,被告胡特来负担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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