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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俊杰与胡荣华、肖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杰,胡荣华,肖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何俊杰。委托代理人陈益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华。被告肖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何俊杰诉被告胡荣华、肖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华、肖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俊杰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6分许,被告胡荣华驾驶被告肖红兵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萧山区萧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杭路杭州顺通轻质砖专营店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9677.50元(131.90元/天×225天)、护理费15828元(131.9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212元、财物损失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1423.70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荣华、肖红兵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荣华、肖红兵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费用53982.70元,且我司为原告已垫付了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按109元/天,天数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19373元/年,年限和等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系原告自行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智力情况除外),建议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经浙江省立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胡荣华已赔偿原告8000元,肖红兵已赔偿原告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项:医药费22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共计234591元;二、死亡伤残项:误工费22361.18元(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标准36765元/年÷365天×222天)、护理费15828元(131.9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298704.38元;三、财物损失:鉴定费2212元,财物损失酌定200元,共计241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1707.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工作参保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荣华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俊杰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000元(含鉴定费)】。被告胡荣华赔偿原告损失429707.38元。因人保萧山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胡荣华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肖红兵赔偿原告6000元,实际由人保萧山公司支付何俊杰112000元,由胡荣华赔偿何俊杰415707.38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按131.9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单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该部分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虽未提供财物损失相关证据,但该项损失系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200元。被告胡荣华、肖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俊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胡荣华赔偿何俊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15707.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元,减半交纳4707元(已批准缓交),由何俊杰负担168元,胡荣华负担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