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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国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洪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洪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刘庆国。委托代理人沈坚。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洪帅。原告刘庆国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洪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庆国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坚与被告董洪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到第一被告承建的东窑小区滨城美院小区做外墙保温工作。该工程系第二被告董洪帅挂靠到第一被告公司,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包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完工面积计算工资,截止至施工完工后共拖欠原告工资8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董洪帅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正在维修,我已经付了原告80%工程款,等工程结算后再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国受雇于被告董洪帅,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董洪帅所承建的东窑小区滨城美院小区做外墙保温工作。该工程系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董洪帅,被告董洪帅系无法定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董洪帅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按完工面积计算工资,完工后,被告董洪帅拖欠原告工资8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葫劳人仲字(2015)第469号、送达回证、工资明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董洪帅,工程完工后,董洪帅应支付其工资。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董洪帅,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明知董洪帅无用工主体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为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庆国工资款8700.00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洪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