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智明与管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智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化丰,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李智明与被告管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明委托代理人萨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化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2.9万元、4月11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12月12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8月借款人民币2.1万元,四次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0万元,前三次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第四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因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化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化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管化丰多次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智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4月11日、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2.9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2万元,又于2012年8月现金给付被告人民币2.1万元,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管化丰出具的借据、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DCC历史流水单予以证实。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李智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管化丰王焕乐2014.7.27”,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管化丰亲笔书写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历史流水单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化丰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李智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管化丰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化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管化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管化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