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申请伍某管辖权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240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伍甲,系原告伍某之姊。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系原告伍某之兄。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自2010年7月转为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新街X号,现居住在仁寿县视高镇兴家X组。被告的住所地在仁寿县,且至原告起诉时前一年被告也并未全在武侯区居住,武侯区住址不能作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向本院提交家庭户口簿和由仁寿县视高镇兴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户籍地在四川省仁寿县,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居住在仁寿县视高镇兴家X组(兴家小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1、原告伍某的户籍地在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李某的户籍地在四川省仁寿县。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载明原告伍某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2、成都市中央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花园一期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伍某、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1日至今居住在中央花园一期三组团沙堰西一街X号X栋X单元X楼X座,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辖区沙堰社区居委会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被告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于2010年7月28日迁至仁寿县。仁寿县视高镇兴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1日至今居住在视高镇兴家X组(兴家小区)。本院认为,原、被告户籍地均不在武侯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后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在成都市武侯区中央花园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于2015年3月1日从该住所返回至仁寿县居住,在原告伍某起诉前在仁寿居住未满一年,因此,原、被告婚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