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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2013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翔、翻译人员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具体身份不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北苏果公交车站乘坐1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张某在同伙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杨某身上的挎包拉链拉开,把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张某下车逃离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反扒民警抓获,被盗的财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宿州市1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包内现金5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扒窃后,被告人张某在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钱包被扣押。次日被害人杨某从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5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扒窃的过程。二、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被盗现金560元及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5月24日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领回。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她的红色钱包在12路公交车上被盗了。包里有大约550元现金,还有两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钱包当时放在她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里的。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5年5月23日八点钟左右,他在一个男××人掩护下,在12路公交车上盗窃杨某红色长方形钱包。刚下车还没打开钱包就被抓了。和他一起的男××人家是蒙城的,年龄和他差不多,他们一起从蒙城来宿州,今天第一次盗窃就被抓了。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公交车上扒窃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反扒民警发现,本案遂案发。被告人张某在扒窃后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三、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11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29日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钱财五百六十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张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