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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刘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刘某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刘某丙。丈夫刘泽贵于1966年病逝,其单位每月给付原告遗属抚恤金50元。因原告生活困难,分别于2004年与2005年向贵院起诉,(2004)古民初字第281号判决书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2005)古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100元,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现原告体弱多病,每月都需用药维持病情,随着物价飞涨,各项日常开支逐渐增多。五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已经不够原告的日常花销。原告现年事已高,需要24小时护理,为了原告更好的安度晚年,现需去养老院颐养天年。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给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并支付医疗费288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答辩人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赡养母亲王某甲。但答辩人每月收入仅2000余元,身患××,爱人身体也不好,支气管炎非常严重。我夫妻每月寻医用药就得花费1000元以上,孩子还没有工作,生活非常困难,每月给付80元就已经很吃力了,现在诉请每月给付600元,本人实在没有这个能力。原告主张去敬老院,答辩人不同意,因为在家里生活条件更好一些,我们作为子女也好经常去看望照料。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已经给付,有母亲所打的收条为证。此外,原告每月的收入不仅是抚恤金50元,还有社会保障金每月85元,每年80岁以上的老人给300元,单位每年给100元,再加上各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原告每月有近650元的生活保障,比答辩人的全家的平均水平还要高。请人民法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调判。被告王某乙辩称: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的长子,本人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赡养母亲王某甲,但诉状中所提的要求实在不能满足。理由如下:一,本人每月收入仅2400元,爱人收入也仅1000余元。爱人熊秀英身患××。她现在的眼睛随时有失明的危险,全凭药物维持,每年医药费就需花费35000余元,有票据为证。现在每月给母亲100元。已是尽了最大的能力,实在不能再多掏。二,原告每月的各项收入接近650元,比我们全家的生活水平还要高,因为去掉医药费我夫妻的收入还剩不下1000元,用于维持生活已很困难。三、母亲曾有住房一套,于2007年7月17日卖掉,共得8.5万元,她将其中的3万元给了小女儿刘某丙,将其中的2万元给了小儿子刘某乙,自己尚有3.5万元,2014年12月份到期,我们知道存款的密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状主张显然不合常理。另外原告主张去敬老院,子女们均不同意,因为在家里生活条件更好一些,也便于子女们照料。请人民法院考虑答辩人王某乙的实际情况。不再变更原来所定的赡养费数额。即每月1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答辩人是林西矿的工人,每月仅开65%的工资,每月收入在2000至3000元之间,孩子上学的消费每月在1000元左右,且答辩人现在没有住处。被告王某丙辩称,答辩人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且答辩人自己和儿子身体都有病。被告刘某丙辩称,答辩人是范吕社区退休工人,每月工资1856元,现在答辩人的孩子上大学,孩子每月开销1500元,答辩人没有住房,服从法院判决。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880元的理由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880元,除被告王某乙外,其他被告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的数额承担了,第二次住院每人承担了260元,被告王某乙没有给。经质证,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了2797元,第二次住院是每人承担了260元,王某乙是否给钱了其不清楚。被告王某乙认可其没有给付医疗费,但称其没有钱给付。被告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系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王某甲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82.13元,其中除被告王某乙之外,其他四个被告均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了医疗费用。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刘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古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买房子的时候没有花很多钱,没有向被告刘某丙借钱。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说的不对,对于该份判决书称其没有印象。被告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民事判决书确系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所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病历一册、集川药业药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平时的医疗花费。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林西医院住院病历确系开滦林西医院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药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妻子患有××。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王某乙提交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张、一卡通充值凭证九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的妻子患有××,现在已经花费了四万多元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乙妻子患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不清楚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且认为被告王某乙的妻子有退休金。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唐山市眼科医院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刘某丙提交学生证复印件一份、收费标准表一张、入学须知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丙的女儿日常消费很高。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共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被告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丙、刘某乙,原告之夫刘泽贵于1996年因病去世。原告王某甲每月收入135元,被告王某乙每月收入2400元,被告刘某甲每月收入2300元,被告王某丙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刘某丙每月收入1856元,被告刘某乙每月收入3000元。现原告王某甲年老体迈,近期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和4月4日两次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82.13元,其中除被告王某乙外,其他四被告已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了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的妻子、被告刘某甲及其妻子均患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已八十五岁高龄,年老体弱,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有赡养和扶助原告的义务。但原告主张各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就其赡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各被告经济能力予以综合认定,确认各被告应按其各自收入的20%的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因被告王某乙、刘某甲身患××,家庭负担较重,应适当减轻其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另外,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各被告均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刘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二、被告王某丙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刘某丙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71元;四、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五、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36.43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丙、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