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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浙江省平阳县人,汉族,本科文化,系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曲县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撤案,2014年12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晋L×××××号银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中午饮酒后晚上才驾车出行,社会危害性极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据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