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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被上诉人四川天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绵阳诚达门窗有限公司、王合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四川天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绵阳诚达门窗有限公司,王合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号*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2号滨江大厦11楼A2。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绵阳诚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阳光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合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合谦,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街***号*幢*单元*楼**号。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诉人四川天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绵阳诚达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合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建军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泾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