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丁桂华与杜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丁桂华。委托代理人丁剑锋。被告杜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军。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丁桂华诉被告杜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剑锋,被告杜明星,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华诉称:2014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杜明星驾驶苏C×××××轿车沿双丰路由南向北行经上述路口时,车辆的前部与由西向东丁桂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丁桂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与被告杜明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为苏C×××××轿车的责任保险人。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明星、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9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6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177641.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明星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有些赔偿项目过高,超过交强险的按50%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10分左右,杜明星驾驶苏C×××××轿车沿双丰路由南向北行经金港镇双丰路与协丰路交叉路口时,车辆的前部与由西向东丁桂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桂华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丁桂华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杜明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杜明星、丁桂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丁桂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救治,共花去住院医疗费66738.89元、门诊医疗费196.9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12日,丁桂华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关于丁桂华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桂华右肩部损伤术后遗留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丁桂华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丁桂华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杜明星驾驶的苏C×××××轿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杜明生。该车在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7日13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13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疗费66935.8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杜明星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66935.84元。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2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认可住院26天,每天认可18元。被告杜明星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6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每天15元计算30天。被告杜明星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6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86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5元/天计算26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加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8600元。5.误工费12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210天。提供盖有“张家港市润锋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表,所属时间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实发工资分别为2527元、2200元、2500元、1460元、2300元、2550元、2655元、2655元。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杜明星质证意见,对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制表人都没有。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4303元(5×23476×0.11÷3)。原告提供金港镇北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表、刘秀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北荫村村民刘秀娣(身份证号××、丈夫丁玉成是原配夫妻,共生育3男1女,分别为丁桂兴,丁桂华,丁桂全,丁桂英,丁玉成于1995年5月20日去世,丈夫丁玉成去世后,刘秀娣一致未转嫁。目前刘秀娣无收入来源,由丁桂兴,丁桂华,丁桂全赡养。”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杜明星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十级,按62周岁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伤残级别太低。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丁桂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丁挂华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刘秀娣,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按5年计算。刘秀娣有成年子女四人,故其抚养人为四人。综上,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7.9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5011.09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被告杜明星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定38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被告杜明星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但交通费应事实存在,根据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质证意见,我司不承担。被告杜明星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司法鉴定费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10.车损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杜明星质证意见:没有定损或评估,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评估或定损,对此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丁桂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丁桂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苏C×××××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徐州鼓楼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明星赔偿。原告丁桂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61516.93元(医疗费用部分71235.84元、死亡伤残部分87761.09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桂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51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7761.09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7761.09元(含精神抚慰金3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44629.09元[(总损失161516.93元-交强险赔付部分97761.09元)×70%],合计赔付142390.18元,其余损失原告丁桂华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杜明星负担536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杜明星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杜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桂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