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与徐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徐军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3号首层P1至P6、二层201至205铺,注册号:(分)440602000103913。负责人李伟旋,行长。诉讼代理人王亮,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麦小军,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徐军明,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诉被告徐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军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亮、麦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A房字佛山分行朝东支行2004年7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千分之肆点贰执行,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万分之贰点壹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3年12月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200000元。然而,被告徐军明从2004年4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被告已累计19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906.13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A房字佛山分行朝东支行2003年0311号)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52906.1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217.75元);本息合计暂为54123.88元;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军明提供的位于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C座606房、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二层M38号车位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其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其事实与理由中的贷款利率千分之四点二为月利率。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原告的合同订立主体身份、借款合同号、还款方式、借款人逾期时间、原告催收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3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与被告订立A房字佛山分行朝东支行2003年031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军明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C座606号及二层M38号车位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二: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C座606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二层M38号于2003年12月13日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佛押证字第20031202930号,该证书上注明“抵押人(购房人)”为徐军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另查明三:庭审中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已不存在,已归属原告管理,成为旗下网点,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并提供2007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关于你行辖属朝东支行等四个一级支行调整管理的批复》{工银粤机管[2007]16号}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该批复中载明,朝东支行隶属原告管理。另查明四: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于2023年12月5日到期,借款人被告徐军明于2014年10月开始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时拖欠借款本息8期。其后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1日归还部分拖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仍拖欠4期借款本息。原告以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徐军明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徐军明尚欠贷款本金50408.61元,利息871.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借款合同的订立主体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已不存在,已归属原告管理,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对此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虽原告提供的佐证证据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的上述变更为内部管理设置变更,实属内部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行使债权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徐军明得到贷款后应于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而其自2014年10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且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徐军明已超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文已述,原告已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内部合并,已概括承担后者合同权利义务,则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15日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借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之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军明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C座606号及二层M38号车位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为抵押权人。由于原告已概括承担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虽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已实质替代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朝东支行身份。借款人被告徐军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字佛山分行朝东支行2003年0311号)项下贷款于2015年8月15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徐军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408.6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871.6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C座606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北一街5号二层M38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561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徐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