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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永增与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郑新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增,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郑新巧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永增。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法定代表人:张石青,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郑新巧。委托代理人:杨福存。原告李永增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空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空城村委会)、郑新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林燕、被告郑新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空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增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河沿镇李空城村委会、被告郑新巧达成《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位于村南原郑新巧地块12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1.7亩土地,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以流转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郑新巧耕种,承包费每亩100元,共计6000元,一次性交清。并同时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种树、挖坑、埋坟,单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每年每亩2000元等。该流转合同双方已履行,时至今日被告郑新巧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并且在该承包地内又栽种树苗,严重违约。故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经营权流转合同,郑新巧给付已种植三年的承包费510元及违约金10200元。被告李空城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新巧辩称:原告说的合同不存在,原告没有跟郑新巧签过合同,地不是郑新巧的,三方没有在一起谈过此事,所以说合同不存在,被告郑新巧于2015年8月5日在法庭才知道合同的事情,没有与村委会谈过此事。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永增要求解除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新巧给付承包费510元,承担违约金102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永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耕种经营权。证据二、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的五年耕种经营权转让给郑新巧经营。证据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提交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郑新巧代表家庭成员承包该地块,现在已在该地块上种上了树苗,现在仍在耕种承包该承包地。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新巧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全家人只种着2.8亩口粮地。证据二、果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不是郑新巧承包的地,与被告郑新巧无关。证据三、果树赔偿款名单一份,用以证明:不是郑新巧承包的地,与被告郑新巧无关。被告李空城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永增对被告郑新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果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杨福存承包期限已过。对证据三,果树赔偿款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新巧对原告李永增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地不是郑新巧的;对流转合同,三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见面,地不是郑新巧的,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郑新巧的,手印也不是郑新巧捺的。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张某的证明均不同意,对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三个证人都是听说的,证明是原告代写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李空城村委会及原告李永增,该合同上加盖有李空城村委会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流转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李空城村委会、原告李永增及“郑新巧”,被告郑新巧对该合同中“郑新巧”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亦承认合同中“郑新巧”的签名不是被告郑新巧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证人均称郑新巧及其家属承包原告李永增的土地至今,但一直未交付承包费,被告郑新巧称其本人并未承包原告李永增土地,原告李永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郑新巧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盖有发包方李空城村委会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郑新巧提供的证据2,该果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李空城村委会及杨福存,且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郑新巧提供的证据3,果树赔偿款名单并未显示本案当事人姓名,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包括原告李永增在内的五名李空城村村民与被告李空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村南原郑新巧的耕地承包给原告李永增等人耕种,原告李永增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7亩,原告李永增等人自2017年10月10日起正式耕种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2013年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该承包地以流转形式由原承包户耕种。原告李永增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显示李空城村委会将位于李空城村南原郑新巧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流转的形式交给“郑新巧”耕种,并约定流转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100元,五年的承包费自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郑新巧称该流转合同中“郑新巧”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原告李永增称记不清该流转合同中是否是郑新巧本人所签。本案诉争的土地现在由案外人杨福存耕种。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被告李空城村委会进行询问,李空城村支书杨增勇称其在任期间没有收到过郑新巧交纳的承包费,村主任张石青及会计李树华亦称没有收到郑新巧交纳的承包费。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包括原告李永增在内的四人进行询问,李永增称记不清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被告郑新巧是否在场,但其余三人杨洪志、杨福江及杨树水均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郑新巧”不是被告郑新巧本人签名、捺指纹,是郑新巧儿子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对于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郑新巧称该合同中的“郑新巧”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李永增应当对合同中为被告郑新巧签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永增称记不清是否为郑新巧所签,经法庭询问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法庭对包括原告李永增在内的四人进行询问,其余三人杨洪志、杨福江及杨树水均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郑新巧”不是被告郑新巧本人签名、捺指纹,故原告李永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土地的流转承包事宜,被告郑新巧未向合同当事人李空城村委会及李永增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原告李永增并未与被告郑新巧及李空城村委会达成合意,原告李永增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新巧承包费510元,承担违约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增所承包的涉案土地被他人耕种占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被告李空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李永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辛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