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勇与徐广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徐光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周勇,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汨罗镇南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1********。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光义,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周勇诉被告徐光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同学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徐氏果业有限公司12万元,并口头保证“稳赚不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公司现有资产(汨罗、平江徐氏果业所有资产),无论未来的升值或贬值不与各股东分配。注:所有股东不承担任何股金风险,除徐光义外。”因此原告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只参与分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分红,但是被告每次都拐弯抹角的拒绝。合伙到期之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欠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李文华(曾用名)周勇投资股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分期42万分以6个月为一期付款,徐光义条,2014年11月25日。”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光义归还原告股金十二万元、前段利息八千元及后段利息。被告徐光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十二万元股金;证据三:徐氏果园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同学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徐氏果业有限公司12万元,并口头保证“稳赚不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公司现有资产(汨罗、平江徐氏果业所有资产),无论未来的升值或贬值不与各股东分配。注:所有股东不承担任何股金风险,除徐光义外。”因此原告未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只参与分红,但被告徐光义未兑现承诺。合伙到期之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欠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李文华(曾用名)周勇投资股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分期42万分以6个月为一期付款,徐光义条,2014年11月25日。”到目前为止12万元股金被告未偿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股金十二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合伙到期之后被告未进行分红,原告请求退伙。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欠条的形式退还原告股金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以欠条的形式退还股金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欠条被告徐光义应当偿还原告周勇股金十二万元。另外,依据被告徐光义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到李文华(曾用名)周勇投资股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分期42万分以6个月为一期付款,徐光义条,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前段利息八千元及后段利息。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分期42万分以6个月为一期付款”实际意思是被告徐光义欠其他三个合伙人共计42万元(包括原告周勇的十二万元股金)的股金在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按照上述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若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因此,原告可主张自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光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勇股金十二万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徐光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 康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黄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