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为×××001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酒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经营皇达假日酒店,为了扭转经营亏损的状况,黄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皇达假日酒店三楼KTV333房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和提供吸毒工具,并指派工作人员刘鹏(另案处理)具体负责该房。2013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皇达假日酒店三楼KTV333房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刘鹏及吸毒人员操某、李某等20余人,并在现场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一批,疑似毒品物品2小包(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刘鹏、潘某、操某、李某等人的氯胺酮尿液检测呈阳性。2014年7月4日,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辨认KTV是刘鹏负责的,其没有负责经营,其什么都没做,都是在外面。刘鹏将责任往其身上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经营皇达假日酒店,为了扭转经营亏损的状况,黄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皇达假日酒店三楼KTV333房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该房由工作人员刘鹏[已判刑,(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01号]具体负责。2013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皇达假日酒店三楼KTV333房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刘鹏及吸毒人员操某、李某等20余人,并在现场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一批,疑似毒品物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经检测:操某、李某等人的氯胺酮尿液检测呈阳性。2014年7月4日,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庭审时,因被告人黄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撤销对其自首的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自首。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皇达假日酒店KTV333房内吸毒用的碟子、吸管、卡片、疑似毒品进行提取和扣押,并对现场扣押的毒品予以现场称量。证人邓某对上述物品予以确认。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皇达假日酒店KTV333房内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刘鹏、证人何某、邓某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黄某就是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经营皇达假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直接对他们进行管理。证人证言证人邵某的证言,其认识皇达假日酒店老板和法定代表人黄某,黄某做生意一直亏损,他跟其借了两百多万元,其一直催他还钱,他都没有能力偿还,最后,其让黄某把皇达假日酒店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权转让给其。2012年9月份左右,其和黄某谈好转让皇达假日酒店事宜,并定于2013年2月份进行正式的转让签约仪式,在转让前,其还到过皇达假日酒店视察,觉得没问题,并决定把酒店盘下来。到了2013年2月份,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和其签约,一直没有把酒店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转让给其,直到5月2日晚上,皇达假日酒店3楼KTV发生了一起非法容留他人吸毒案,其才知道皇达假日酒店出事了。证人何某的证言,其是皇达假日酒店的内保,主要负责看守三楼的大门,其工作是由老板黄某亲自管理,三楼有14间房,但就开了333房。客人订房要找黄某。假如公安机关查房,下面的保安会通知其,其就叫客人从后面走。案发当晚,其刚接到黄某的电话,公安人员就已经上来了,来不及通知客人走。三楼是老板黄某直接管理的。证人邓某、胡某晶的证言,其是皇达假日酒店的员工,酒店KTV333房被用来吸食毒品。证人潘某、操某、李某、谢某、张某、骆某、马某、陈某余、邹某、刘某、胡某、刘某燕、彭某、杨某、陈某勇、伍某、程某、毛某、段某、石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皇达假日酒店KTV333房内吸毒,酒店的工作人员看到其吸毒,但没有阻止,去到房内已有吸毒工具和毒品。同案被告人刘鹏的供述,证明其是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皇达假日酒店的总监,老板为了多赚钱,就在酒店提供吸毒工具给客人吸毒。黄某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承包老板是邵某,他们都知道KTV里有人吸毒,他们都让其不要去管三楼的事情。黄某2013年2月15日前是其直接管理者,2013年2月16日后邵某是其直接管理者。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于2010年12月开始经营皇达假日酒店,2013年4月份,为了改善经济,其铤而走险在三楼KTV333房让客人吸食毒品,具体由刘鹏负责。客人开房时,刘鹏会打电话请示其,经其同意后才允许在三楼333房娱乐。其指派刘鹏负责管理KTV333房时已经告诉他,该房间是为客人提供吸毒场所和工具的,刘鹏也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房间的工作人员,所以其等人都没有对客人在该房间的吸毒行为予以阻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