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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贾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吴堡县辛家沟镇贾家山村人,农民,住吴堡县国宋家川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30198906180529被告贺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贺家河村人,农民,住延川县延川镇。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305050510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贺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6月相识,2012年3月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不久,我就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就和我大吵大闹。我百般忍让,可被告却变本加厉。无奈之下,2013年起我只好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靠自己打工维持生计。对此,被告不管不顾。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应承担抚育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婚姻登记证书一份。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打工时相识相恋后结婚的,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长年在长途客车上买票挣钱养家,原告在吴堡娘家带孩子。我虽在外奔波,可一心牵挂妻女。工资如数交给原告,还借债在吴堡买了房子。2014年起,原告及其父母无故不让我再去吴堡探家。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女儿应当由我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11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据2份证明其主张并申请调取原告贾某某在吴堡县的房产登记情况。合议庭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由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该结婚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份30000元的借据原告予以确认,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80000元的借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借据不予认定。经本院调查,贾某某在吴堡县无登记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贺某2011年6月相识,2012年3月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家庭生活比较和谐。2012年5月2日贾某某生育女儿贺某。婚后被告贺某常年在外打工,原告贾某某住在吴堡娘家抚养孩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所致,夫妻矛盾逐渐凸显,经常争吵打闹。随着矛盾激化,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债权人贺风亮)。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贺某由于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女儿贺某随原告贾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女儿贺某由原告贾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欠贺风亮的30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贾某某承担20000元,被告贺某承担10000元。四、原、被告的个人用品归双方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 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