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余才、黄爱玲等与黄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才,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小玲,黄家榛,黄家汇,黄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黄余才。原告黄爱玲。原告黄春玲。原告黄品玲。原告黄小玲。原告黄家榛。原告黄家汇。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欢,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28号月亮湾酒店二楼。代表人杨小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余才、黄小玲、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家榛、黄家汇与被告黄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吴欢,被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余才、黄小玲、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家榛、黄家汇等诉称,2015年5月21日19时20分,陈某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以下简称电动车)在前,黄杰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620号车)在后,两车同向沿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黄杰所驾车辆在超越陈某所驾驶车辆过程中,620号车车身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把手发生碰刮,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经送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679元、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18年=444042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94元/日×3人×3次=602.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8141.46元。经被告黄杰与原告协商,被告黄杰垫付的21679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自愿将该笔赔偿款赔偿给原告,作为对原告额外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黄杰表示谅解。经查,620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人民币3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二、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93589.4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杰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杰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黄杰所驾驶的车辆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黄杰也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所以本案的损失不应再由黄杰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被告黄杰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依据不足,本案的死者在事故发生时还差20天年满63周岁,应按17年1个月计算;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颁布实施,不应按新标准计算。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以内赔偿较合适。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我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书面答辩称,黄杰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我司在该限额内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司同意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方,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20分,陈某驾驶电动车在前,黄杰驾驶620号车在后,两车同向沿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黄杰所驾车辆在超越陈某所驾驶车辆过程中,620号车车身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把手发生碰刮,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经送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679元、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17年+23305元/年÷12个月×1个月=398127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94元/日×3人×3次=602.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2226.46元。被告黄杰与原告方于2015年5月21日在桂平市××大队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一致约定:一、陈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及陈某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陈某家属方到620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理赔所得理赔金全部归陈某家属方所得。黄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黄杰负责,另外再由黄杰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万捌仵圆整(¥18000元)给陈某家属方,作为陈某死亡后参加丧葬仪式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陈某家属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费用的赔偿,如再有不足由陈某家属方负责。二、620号车及电动车的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由黄杰承担。三、以上协议经当事双方代表签字起生效,履行此协议后互不追究,此案了结。被告黄杰垫付的21679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自愿将该笔赔偿款赔偿给原告,作为对原告额外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黄杰表示谅解。经查,620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商业险。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害者陈某为桂平市中山医院清洁工人,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平时均与其女儿女婿李健礼、女儿黄爱玲一家人居住在桂平市大起水果批发市场的出租屋。陈某与原告黄余才为夫妻关系,俩人共同婚生子女六个,分别是大女儿黄爱玲、二女儿黄春玲、三女儿黄品玲、四女儿黄小玲,长子黄家榛、次子黄家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结婚证、租赁合同、保险单、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寻旺乡大为村委会员证明、中山医院证明、陈某领取工资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赔偿,如果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划分,黄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黄杰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为证明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抢救陈某的医疗费用为21679元。并且原告方提供的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均证实陈某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桂平市中山医院证明、中山医院收入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平安保险对陈某居住在桂平市大起水果批发市场表示并无异议,但对陈某是否连续居住、工作在桂平市城区满一年表示有异议)、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原告庭外补充提供的陈某领取工资记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陈某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均一直在桂平市中山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并持续超过一年居住在桂平市城区大起水果批发市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项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主张计算的年限应为17年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陈某仅差21天就年满63周岁,应当按照上述条款规定计算为17年1个月,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17年+23305元/年÷12个月×1个月=398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主张过高,应在20000元以内考虑,结合本地区的发展水平和本案事故被害人陈某并无任何过错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46元,被告平安保险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72226.46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残疾项下赔偿602.46元+500元+30000元+21318元+57579.54元=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黄余才、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小玲、黄家榛、黄家汇。超出部分472226.46-120000元=352226.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由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黄杰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给原告黄余才、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小玲、黄家榛、黄家汇;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2226.46元给原告黄余才、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小玲、黄家榛、黄家汇;3、驳回原告原告黄余才、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小玲、黄家榛、黄家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余才、黄爱玲、黄春玲、黄品玲、黄小玲、黄家榛、黄家汇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寒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莫凯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