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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卓天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天青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天青。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卓天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卓天青及朋友“阿三”、“阿龙”(身份不详)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英村南宝路华庄酒店一楼与王承英发生纠纷,卓天青手持一支火药枪将王承英击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卓天青在海口市坡博村江湾酒店旁一民宅904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二支改制的射钉枪以及八发小口径发令枪弹。到案后,被告人卓天青带引公安民警到其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乐群村的家中缴获一支已拆毁的自制管形枪支及零件若干,以及二发改制小口径发令枪弹。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三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天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卓天青的供述,证人林树文、王承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天青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青天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并使用枪支击伤他人,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卓天青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天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改制射钉枪二支、自制管形枪一支及小口径发令枪弹八发、改制小口径发令枪弹二发,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审 判 员  麦丹碧人民陪审员  文彩娃bvp9uzsvthziib0goi案件唯一码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苏运基速录员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陈积海撰稿:陈积海校对:苏运基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