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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兵与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金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徐兵。委托代理人杨会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芳。委托代理人孙迟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诉被告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鸣适用简易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荣、被告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迟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51号晋合世家C栋2单元2层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我所有的房产。我于2009年7月购买该诉争房屋,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底,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开始在诉争房屋共同居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在共同居住期间,我发现与被告性格完全不合,双方总会因为一点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生活在一起,因为被告不主动搬出诉争房屋,我于2010年7月只好自己搬出来了。我搬出后,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退位于江岸区建设大道1051号晋合世家C栋2单元2层2���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芳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从诉争房屋中搬出,至起诉时已过近5年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用书面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与我,也将购房合同原件交给了我,诉争房屋由我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办理了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应立即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我腾退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兵和金芳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7月23日,徐兵贷款购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51号晋合世家C栋2单元2层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房屋贷款由徐兵负责偿还。徐兵与金芳在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因感情不和,徐兵于2010年7月从诉争房屋中搬出。2014年10月15日,徐兵取得诉争房屋��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212.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记载为徐兵。徐兵因多次要求金芳腾退诉争房屋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徐兵向金芳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晋合世家”C座202室给予金芳使用,待贷款由徐兵还完后,则过户给金芳”。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购房发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流水、书面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行使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故金芳称徐兵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徐兵支付首付款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徐兵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徐兵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金芳虽提交证据欲证明徐兵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她,且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徐兵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也无公证机关及生效文书确认金芳已享有诉争房屋相关权利,也即金芳对诉争房屋尚未享有财产权利。故徐兵要求金芳从诉争房屋中腾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51号晋合世家C栋2单元2层2室房屋中腾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60元由被告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