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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侯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闫某,侯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平山县城气象局东邻。负责人刘增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文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委托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振国。上诉人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30分,侯振国驾驶城管局所有的无牌洒水罐车,在平山县柏坡东路职教十字路口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闫某所驾无证二轮摩托车(乘坐安露、安辉)相撞,造成闫某、安露、安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振国弃车逃离现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04161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右额部皮肤裂伤;4、右下颌部皮肤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闫姗姗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8月13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伤情评定为10级。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已支付给闫姗姗赔偿款20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讼数额中。侯振国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闫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92.77元。有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12天。3、误工费9558.9元。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3日),总计117天。误工标准81.7元每天,闫姗姗提供了平山县十二蓝美容养生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实。闫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依法具有参加劳动获得报酬的资格与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4、护理费1106.4元。闫姗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张丽平,为石家庄市汇丰燃料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92.2元。有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5、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闫某17岁,在平山县十二篮美容养生馆工作,居住在平山县城天圣花庭,有工作单位的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评残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闫姗姗以上损失共计77518元。美容花费888元,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闫姗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325元,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城管局如数赔偿。闫姗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69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故城管局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闫姗姗10000元,剩余损失8393元,加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残费800元,共计919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审被告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闫姗姗6435元,剩余损失闫姗姗自行负担。以上原审被告应赔偿闫姗姗损失合计74760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城管局再需赔偿闫某54760元。侯振国为城管局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城管局赔偿闫姗姗各项损失,闫姗姗要求侯振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付原告闫某赔偿款54760元;二、驳回原告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6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一审判后,城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闫姗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且双方都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来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及数额,而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欠妥;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其已经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撤回。被上诉人闫姗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侯振国与上诉人城管局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后闫姗姗的损失数额均属实。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判令城管局赔偿闫姗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325元,该处理并无不当。闫姗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69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故城管局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闫姗姗10000元,剩余损失8393元,加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残费800元,共计919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城管局应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闫姗姗6435元,剩余损失闫姗姗自行负担。以上城管局应赔偿闫姗姗损失合计747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城管局再需赔偿闫某54760元。据此,原审法院据此为双方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来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及数额,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助理审判员 卢 亮助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