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高晓静、高晓磊等与高合申、高合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高合申,高合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高晓静,公务员,系被告高合义之女。原告高晓磊,教师,系被告高合义长子。原告高晓维,系被告高合义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艳亮,系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合申,农民,系被告高合义哥哥。被告高合义,农民。原告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与被告高合申、高合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静及其和高晓磊、高晓维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高合申、高合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诉称,三原告及其母亲(已去世)、祖父母(已去世)和被告高合义共七人,1998年8月从村集体每人承包土地0.22亩,共计1.54亩,并由高合义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后因征地涉及该耕地,二被告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针对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将该款处分。家庭联产承包耕地,不发生法定继承,应当在各承包人之间继承,故被征用的耕地被告高合申无权主张权利。该耕地属于三原告与被告高合义共同共有,被告高合义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高合申签订调解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补偿款系承包人全体共有,被告高合义无权就补偿款的分配进行处分,也无权就其他耕地进行处分,故两被告的协议应为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被告高合申辩称,协议书有效,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三原告对其祖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及继承权利。被告高合义辩称,争议土地在其名下,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村委会的胁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的存在;证据二、耕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证各一份,证明该调解协议书中被告高合义承诺补给被告高合申的一亩土地有三原告份额;证据三、祝村镇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补偿款涉及的1.54亩土地和被告高合义承诺补给高合申的一亩耕地的承包人情况,三原告是土地承包人。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合申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合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合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祝村镇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补偿款涉及土地的各项应交费用均是由其缴纳的,该土地一直由其耕种;证据二、租金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调解协议的形成经过。针对被告高合申所举证据,原告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也无证明人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1.54亩土地与原告诉称的1.54亩系同一块土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二收据,该收据系被告高合申之子书写,其与高合申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高合申对原告诉争1.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无出具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针对被告高合申所举证据,被告高合义经质证称均不予认可。被告高合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5日到洛村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两份,均证明原被告诉争的1.54亩土地在被占用前一直由被告高合申经营。针对该两份笔录,被告高合申无异议。原告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及被告高合义经质证,对于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1.54亩土地的权属无争议,且补偿款的归属与该土地在征收前由谁耕种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冯某的身份有异议,该两份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畴,故该证据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三原告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高合申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与本院依法取得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被告高合义的子女,被告高合申与被告高合义系兄弟。1998年10月该户包括户主高合义、高增魁(髙合义之父)、赵喜芹(髙合义之母)、郝双敏(髙合义之妻)及三原告在内,承包了王段道地1.54亩,即本案中被征用的1.54亩土地,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也未办理承包经营证。1998年12月由高合义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北大灰井地6.3亩和村西开发地5.6亩,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时家庭人口包括户主高合义、高增魁、赵喜芹、郝双敏及三原告。1999年,因二被告父亲高增魁生病,被告高合义要求高合申出药费,高合申要求分割其父母的承包地。经协商,被告高合申出4,000元给其父亲看病,高合义将王段道地1.54亩给高合申耕种,后被告高合申一直经营该地,2005年曾租给本村高文虎开板厂。高增魁于1999年农历8月去世,赵喜芹于2011年农历11月去世。2014年因建设新民居小区,开发商占用该地,补偿15.4万元。因被告高合申和高合义对该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未领取。2014年11月15日,针对该1.54亩土地补偿款,二被告经调解人高治平、高运河等四人调解,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原四队小块地,由于新民居(小区)占地1.54亩,占地补偿费由兄弟二人均分;二、弟高合义再从牛场西边(村西开发地5.6亩)本人分的地块东边向西补给兄高合申一亩地,如果此地以后征用,一切补偿费用归高合申所有;三、所补的一亩地到小麦收割后交给兄高合申经营;四、兄高合申补给高合义埋葬老人时的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两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将占地补偿款15.4万元按协议领取后进行分割,被告高合申分得7.2万元,被告高合义分得8.2万元,但高合义至今未补给高合申协议中约定的一亩耕地。上述事实由本院认证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处分他人的合法权利。被告高合义主张其签署该调解协议时,受到村委会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占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农村土地承包之后,可以在本村成员之间以转让方式自愿流转,流转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合义因赡养父母对其父母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即将诉争的1.54亩土地分给高合申耕种,系其自愿行为,虽无证据证实已经村委会同意,但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至于高合义是否有权转让该土地,考虑高合义为户主,当时其父母尚在世,也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三原告在土地调整后至争议发生前,多年以来也未提出异议,同时高合申经营该地块多年,故该土地转让行为有效,因此诉争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高合申所有。开发商占用高合申承包的土地所补偿的款项,应当属于高合申所有。现高合申经村委会调解自愿按协议与高合义分割补偿款,属于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高合义同意从村西开发地5.6亩中补给高合申的1亩地问题,三原告提出,该5.6亩承包地中有他们的份额,不同意从中分割1亩地补给高合申。本院认为,因为高合义为其家庭的户主,对此高合申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其家庭其他成员行使处分权,且高合申取得该1亩地是有偿取得,按三原告和高合义家庭现有人口计算,该5.6亩土地中至少有高合义四分之一份额,在该份额内髙合义有处分权,高合申对此也并无过错。现即使三原告认为其父高合义超越其权限擅自处分了他们对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向高合义行使损害赔偿权,故关于调解协议中补给高合申1亩土地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该调解协议未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为有效。三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