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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少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珊珊与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珊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少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彭珊珊,学生。法定代理人彭广,无业。法定代理人王花,无业。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晓侠,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地址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法定代表人仝辉,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珊珊与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许可证号为32030500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红、代理审判员王丹、人民陪审员鲍书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珊珊的法定代理人彭广、王花、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卢晓侠、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珊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被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录取,进入该校高一(10)班就读,因在暑假期间交友不慎,在网上认识杨某同学,通过相互网聊以提供学习资料为名相约见面,杨某对原告采取强暴的行为并拍照,由于原告年幼加之杨某以恐吓的方式要挟,原告采取了忍奈沉默的方式忍受着痛苦。原告进入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就读后,一心认真学习,成绩比较突出,然而,杨某突然对原告进行骚扰,并以原告不同意见面就以公布裸照相威胁,原告为摆脱杨某的纠缠向自己尊敬的班主任薛婷老师说明情况,寻求其帮助和保护并要其保密,孰不知薛老师非但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反而一再要求原告将事发的经过、动作、时间、地点等等向其书面说明,原告先后书写多次其还不满意,数次在上课时将原告叫到办公室内进行约谈训话,当着同学的面对原告进行训斥。薛婷老师不但没有尽可能的保护原告,反而要原告休学,在班内造成极坏的影响,原告在薛老师面前下跪要求不要其休学,其仍不放过,并将原告的父母叫到学校,当面指责原告,把原告写的材料扔给原告父母,说“看看你们的孩子,一点点的孩子上网,不老实,前后讲话不一致”还说“再不老实,还不如去死吧”等等恶语相向,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压力,导致原告精神崩溃。加之,被告的宿舍楼设施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宿舍五楼跳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68.22元、住院护理费51001.45元、三级护理费24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5420元、营养费5535元、××赔偿金412152元、交通费4953元、辅助器具276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损失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288.33元,共计10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2012年7月8日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录取为学生并在被告处就学。被告对录取通知书无异议。3.原告书写的日记四页,证明在出事前几天原告记录其班主任老师薛婷多次找其谈话并且在学生面前公布其隐私情况,又劝其休学,原告精神压力特大导致崩溃,致使2012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其宿舍楼跳楼。被告认为原告书写的日记是原告的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由法院认定。4.原告向薛婷提交自书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张(原件在学校处),证明原告班主任薛婷要求原告书写其在暑假期间被杨某性侵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之所以跳楼根本原因是受到杨某的性侵,杨某是直接的侵权人。5.中国淮海网于2012年12月31日报道一篇以及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受到老师不公平的待遇以及学校追究原告个人隐私导致原告选择自杀,有关专家对此发表的观点和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录音录像虽然没有播放,但是教育局组织,由教育局、学校、派出所、杨某父亲、原告家人等在场协商,当天协调结果是杨某父亲和学校给了一部分钱。6.原告先后五次住院的病历共六十七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共住院治疗284天。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证明二张,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术后处理意见。8.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脚、腿部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7、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9.树人高中学生请假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因“严重事情”被学校要求其请假回家。被告对原告确实因为事情请过假无异议。10.医疗费发票二十二张,原告父母共支付其医疗费用63868.22元,以上花费中不包括对方支付的费用。11.用药清单六张,进一步证明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2.××辅助器具票据一组,其中××辅助器具包括轮椅、双拐及腰椎辅助固定支具,共计2760元。13.交通费票据八十张,共计4953元。14.购买尿片、卫生纸等收据五张,其他损失共计2300元。15.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32030500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16.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17.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没有土地,是失地农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11、12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数字由法院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认为交通费应当有,但是否全部是关于这件事所花费的费用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酌定。对于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不持异议。对于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认为原告应当出具法律依据来证明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等损失。18.原告彭珊珊与薛婷老师以及原告与其父亲彭广之间以短信方式沟通的短信照片一组,彭珊珊手机号是187××××3743,薛婷手机号是130××××3000、159××××2643,证明在2012年10月23日之后,学校要求未成年人彭珊珊自己去处理和杨某之间的事情,原告去睢宁县文华中学多次找不到杨某,通过短信与薛老师沟通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彭珊珊的问题薛老师经常和彭珊珊的家里联系,说明薛老师对于原告是尽职尽责的,已经尽到了疏导教育的责任。从短信中反而能够看出原告父亲在某些事情上对学校的配合还是不够的,原告父亲是否有责任从短信上也可以进行确认。19.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学校在处理彭珊珊事情上没有采取理智的措施而是要求彭珊珊离校,不得在学校继续就读。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彭珊珊曾受到其他人的侵犯,在心理上受到一定的影响,学校让孩子回去平复下心情,是为孩子的××考虑,从短信当中也可以反映出来。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辩称:一、对于原告从学校宿舍楼跳下并造成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之所以跳楼是因为其在入学之前受到他人的强暴而使身体和心理受到了沉重打击造成的。其在校期间校方对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且原告在跳楼之前学校已将其交给了家长,原告是趁家长不备自己跳楼自伤的,学校在此事件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学校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跳楼事件发生后,学校积极对其进行抢救,采取预缴、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垫付156034.6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学校将视情况予以索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给薛婷写的两封信和一封检讨书,证明薛婷对原告是很关心的,原告对薛婷也是很信任的,信是原告主动向薛婷写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薛婷对原告是虚情假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两封信和一封检讨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原告书写的,但是原告写这两封信是有原因的。2012年9月7日写这封信是因为高一(10)班有几个男生和女生思想不××,男生耍流氓,女生更是配合那些男生欺负原告,若反抗他们就打原告并虐待原告,原告的左腿就是被同桌打伤了一个多星期都没好,那几个男生就说一些很龌龊下流的话,原告给薛老师写这封信是反映这些问题,想让薛老师给原告调座位的。2012年10月15日写的这封信是因为原告宿舍女生无缘无故的欺负原告,原告就是向薛老师表态不管她怎么指使别人欺负原告折磨并虐待原告,她都是正确的。写检讨书是因为原告明明没有犯错,薛老师却惩罚原告,原告认了,是向她表态的。2.薛婷与原告父母短信记录20余条,证明薛婷在发现原告心理问题后与彭珊珊家长进行沟通联系,进一步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而彭珊珊家长因为在外地的客观原因没有很好的和学校配合对彭珊珊进行及时疏导。原告认为2012年10月10日20:03分、2012年10月26日21:02分、2012年10月25日20:35分、2012年10月26日21:24分这四条短息是真实的,其余的短信内容原告父亲没有收到。3.班主任薛婷的工作手册,证明每星期薛婷在班务工作记录中记录有关彭珊珊和其母亲来校的情况,说明薛婷对彭珊珊的情况很重视,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认为班主任的工作手册中班务工作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家访记录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10月8日家长姓名一栏是原告父亲彭广,而10月8日原告父亲彭广在外地工作,并不在家。2012年10月23日彭珊珊家访记录中家长姓名一栏是空白的,是不真实的,而且,原告彭珊珊已经请假了,不存在家访的情况。4.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及收据一组,支付的金额共计156034.60元,其中2013年2月23日以被告方名义转款给原告父亲彭广的4万元中包括杨某父母给付的2万元。原告认为朱怀涛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的护工的中介人员,护工费用600元,这钱给朱怀涛了,原告没有收到这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3年2月20日彭广收到的600元是邓少楠给的护理费。对2013年1月10日朱怀涛写的2150元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请的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的时间约20天,共计支付费用600元,且是经彭广转交的。对于2013年2月28日记账凭证中记载支付的4万元,其中2万元不是被告支付,而是杨亮家庭给付的,从被告记账形式上也可以看出,是经被告手一并转账的。其余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给付132684.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夏至前后,原告通过网聊认识杨某,以提供学习资料为名相约见面,杨某对原告实施强暴行为并拍照,第二天,原告告诉了母亲王花,随后原告父亲彭广也知晓此事。同年9月,原告持录取通知书到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上学,在高一(10)班就读期间,杨某突然对原告进行骚扰并威胁,原告在国庆节前后向班主任薛婷老师报告了暑假期间发生的情况,班主任薛婷于10月8日左右通知原告母亲王花到校,并与原告父亲短信联系,告知原告因暑假期间发生的事件情绪波动很大,希望引起原告父母的重视。之后,班主任薛婷要求原告写下暑假期间发生的事情经过。10月23日,班主任薛婷通知原告母亲王花,让其与原告一起到睢宁县文华中学将杨某骚扰原告正常生活一事处理得当。因原告是寄宿生,班主任薛婷让原告书写“请假条”,请假条的内容为:“我因有严重事情需请假半天,离校时间10月23日,返校时间未定,请老师批准。请假人:彭珊珊。”该请假条有班主任、政教处意见及签名。嗣后,原告与原告母亲王花到睢宁县文华中学寻找杨某未果,原告将未能找到杨某本人的相关情况通过信息方式向班主任薛婷进行了汇报。原告父亲彭广在外地工作,让原告表叔携同原告到城西派出所报案,但因时过境迁证据灭失的原因派出所未以立案处理。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彭广与薛婷多次通过短信方式联系希望能让原告返校学习,但班主任以原告心理有问题为由让原告父亲彭广到学校解决问题,彭广将其与班主任互发的短信转给原告彭珊珊。原告父亲彭广于2012年11月初从外地赶回来,于11月6日与被告方尤副校长沟通原告彭珊珊上学事宜,尤副校长让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后又让原告及家人请示刘校长,第二天,与刘校长沟通后,刘校长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学习,要求原告将其宿舍内的生活物品带回。原告与其外婆将水瓶、被子、枕头、洗脸盆、衣服等生活用品搬到楼下,其又独自上楼收拾零散东西时想到上学无望从宿舍五楼跳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五次住院治疗284天,花去治疗及专家等费用161553.02元,其中原告支付63868.42元,被告支付97684.60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父亲彭广35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及同年3月29日给付中介人员朱怀涛一个月零十天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中介费200元、生活费150元,于2013年2月20日给付原告彭广护理费6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彭珊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其损伤、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确定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另查明,原告彭珊珊户口登记在江苏睢宁睢城镇红光村,现属于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红光社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年7月8日录取通知书、班主任薛婷让原告书写其在暑假期间所发生事件的自书材料、原告先后五次住院的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树人高中学生请假条、××辅助器具票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320305001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彭珊珊及其父亲彭广与薛婷老师以及原告与其父亲彭广之间以短信方式沟通的短信照片、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薛婷与原告父亲短信记录、学校在事故发生后付款的相关凭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彭珊珊作为被告学校的寄宿生,在校期间,受被告方全封闭管理,被告作为教育管理部门,不仅对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还应当对学生的心理及身心××等各方面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首先,原告彭珊珊与杨某的事情虽然发生在暑假期间,但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教育期间,再次被杨某骚扰,被告对于原告身心所受到的创伤应当进行心理疏导,这是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方教师薛婷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应当研习过教育心理学,比原告父母更懂得正值青春期的青少年个性及心理特点,原告彭珊珊基于信任将暑假发生的事情告知班主任薛婷,希望寻求帮助并要求保密合乎情理。薛婷告知原告家长彭珊珊在校情绪、行为出现异常以取得家长的配合是正确的,但不应当要求原告以书面方式再次回忆起曾经受到伤害的每一个细节。从心理学角度说,薛婷应当知悉彭珊珊与杨某所发生的事情对于一个青少年而言应当是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其应当根据青少年的心理特点给予脆弱、敏感、无助的原告更多的关心和帮助,并对原告心理进行疏导,而不是让原告一次次回忆起所发生事情的细节给原告造成一次又一次的心理伤害。薛婷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杨某再次骚扰原告一事,班主任向学校报告后,原告系在被告处寄宿的学生,被告应当在第一时间与原告父母、杨某及杨某所在学校睢宁县文华中学沟通联系了解事情发生经过,并对杨某骚扰原告一事通过报案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处理,以降低上述事件对原告彭珊珊身心带来的创伤。但被告实际做法却是要求原告请假“半”天自行处理其与杨某之间事情,在原告彭珊珊要求返校时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一直未让其入校学习,且未对原告是否违反校规校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原告父母出具书面的休学或退学通知。从以上事情处理过程可以看出,被告通过强行剥夺原告学习机会的方式摆脱其对原告应尽的教育、管理的职责,是引发原告心理崩溃跳楼轻生的最直接原因。在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只是暂时让原告回家平复心情、调整心态,不是休学或退学,而从原告离开刘校长办公室到宿舍收拾的行李物品--水瓶、被子、枕头、洗脸盆、衣服等生活用品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让原告暂时回家调整心情,而是让原告长期离开学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及其父母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暑假期间被他人伤害,孩子心理始终处于该事件的阴霾之下无法阳光面对生活。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期间再次被杨某骚扰,班主任薛婷告知原告父母原告因此事件情绪波动影响到学习时,家庭没有给予孩子足够的温暖,原告父亲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及时回来处理此事,而是将与班主任薛婷沟通的短信转发给原告,导致原告与班主任薛婷产生对立和冲突。原告跳楼轻生,其父亲在与被告沟通原告在校行为及返校的言行中也是有一定过错的。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63868.22元属于计算失误,应当为63868.42元,被告支付97684.60元,合计161553.02元。2.护理费,根据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系部分依赖。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人数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系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040元,后期的护理费用为219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5.营养费5730元。6.××赔偿金412152元。7.××用具费2760元。8.其他财产损失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8项合计826715.02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26715.02元×80%+25000元+1300元=687672.016元,被告支付的136034.60元中扣除中介人员中介费200元及生活费150元(136034.60元-200元-150元=135684.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87672.016元-135684.60元=551987.4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珊珊各项损失551987.416元。二、驳回原告彭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负担3000元。鉴于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