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与陈俊雨、孟令知、孙瑞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陈俊雨,孟令知,孙瑞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1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住所地滑县万古镇万古村。负责人仝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俊波,男,1964年10月1日生。被告陈俊雨,男,1981年7月14日生。被告孟令知,男,1972年8月24日生。被告孙瑞朋,男,1987年8月20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古信用社)与被告陈俊雨、孟令知、孙瑞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波、被告陈俊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知、孙瑞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古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俊雨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拒不还款,被告孟令知、孙瑞朋做担保,为陈俊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陈俊雨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令知、孙瑞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雨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签的字,但钱不是被告用的,应当由实际用钱人偿还。被告孟令知、孙瑞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万古信用社与被告陈俊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俊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保温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孟令知、孙瑞朋与原告万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令知、孙瑞朋为被告陈俊雨的上述50000元��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万古信用社当日向被告陈俊雨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俊雨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孟令知、孙瑞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万古信用社、被告陈俊雨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古信用社与被告陈俊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孟令知、孙瑞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14日原告万古信用社向被告陈俊雨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陈俊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雨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万古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孟令知、孙瑞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令知、孙瑞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孟令知、孙瑞朋对被告陈俊雨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知、孙瑞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俊雨、孟令知、孙瑞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 领审 判 员 王 曙 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