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郭某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乙,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9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郭某丙,现年17周岁,在陕西打工。抱养一女儿,取名郭某丁,现年9岁,在长治城区读书。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和被告还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女儿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郭某丙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分割共同存款8万元,归还原告母亲4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壶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依法追究原告和郭忠书非法同居罪;原告偿还我建房借款和住院花费共计6万元;判令原告履行照顾被告生病期间生活义务;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男到女家生活。2008年9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1998年3月28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郭某丙,现在陕西打工。抱养一女儿,取名郭某丁,现年9岁,在长治城区读书。2012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为了女儿上学,原告领女儿在长治市租房生活,被告在壶关老家和原告母亲同院生活。2014年端午节前几天,原告郭某甲给被告郭某乙购买上衣服回家看望被告郭某乙,并在见面后硬让被告郭某乙当面换上新买的衣服。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子郭某丙车祸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送儿子回家,白天和被告郭某乙在一起吃饭,晚上因睡觉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再次离家出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上有原告年迈的母亲,下有原、被告未成年的子女。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然两地分居,但在去年端午节前原告还给被告购买了衣服并亲自送去让被告当面更换,11月份因为儿子车祸治疗后还回家与被告共同吃饭,充分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予以关心。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告在去年还对被告生活上有所关心和爱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