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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振五、李静海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52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委托代理人杨宏波。被告孙振五。被告李静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振五、李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振五于2007年9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07年9月29日到期。被告李静海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4323元及部分利息,下余本金185677元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382000.49元。现要求:1、被告孙振五偿还借款本金185677元及利息196323.49元,合计382000.49元,另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15年5月31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静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利息清单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5、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振五于2007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07年9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2125‰。被告李静海为该笔借款本息签字担保,保证期间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振五偿还本金14323元,同时支付了已偿还本金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孙振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67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振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静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静海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677元,利息196323.49元,合计382000.49元。二、被告孙振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856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静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孙振五负担(原告预交3515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