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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志旺与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姚志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红梅村。法定代表人:沈学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旺。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志旺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姚志旺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路港公司与姚志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协助姚志旺办理过户手续,退还管理费用;3.诉讼费由路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路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志旺,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姚志旺与路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姚志旺自愿将牌照号为豫R×××××L蓝牌柴油货车一辆挂靠在路港公司名下经营。路港公司代为姚志旺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验,协助姚志旺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姚志旺缴纳服务费每月3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姚志旺所有,姚志旺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姚志旺必须到路港公司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一次性交清保费。姚志旺因特殊情况需要报停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路港公司,经路港公司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停,否则如数上交所有规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姚志旺向路港公司交纳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挂靠费300元,2015年2月5日姚志旺向路港公司交纳审车、挂靠、等评、营运、二维费用共计1700元。姚志旺于2015年3月12日向路港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申请书,路港公司拒收。同日姚志旺亲自去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合同书,并录制有视频。原审法院认为:姚志旺、路港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姚志旺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退还管理费用。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姚志旺提供的解除挂靠合同书邮寄单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明进行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已经于2015年3月12日送达路港公司,路港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通知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次月即2015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车辆的过户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路港公司有义务协助姚志旺办理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姚志旺请求返还剩余服务费的请求,根据合同双方自愿原则,姚志旺于2015年2月6日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用1700元,姚志旺向路港公司交纳该项费用视为同意路港公司收取该项费用。姚志旺中途要求解除合同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请求路港公司返还剩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路港公司称姚志旺的管理费交至2015年2月6日,姚志旺提供路港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显示,姚志旺交纳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挂靠费300元,2015年2月5日姚志旺交纳的管理费1700元,应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费用,路港公司称姚志旺未交纳完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志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豫R×××××轻型货车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姚志旺将豫R×××××轻型货车过户到姚志旺名下。三、驳回原告姚志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路港公司上诉称:1.姚志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合同的方式是以一定的形式通知合同向对方,而不是提起诉讼。案由中也无解除合同纠纷案由,姚志旺的起诉是误把形成权当作请求权来行使。2.姚志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应无故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但又以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合同。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与裁判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志旺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姚志旺辩称: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解除合同,用快递方式但公司拒收。因为公司二级维护、审车等各项费用都多收,因此不能再履行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定合同解除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志旺与路港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涉案合同既未约定解约条件,也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且车辆挂靠合同本身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姚志旺坚持解除合同,且已履行通知义务,符合相关时限要求,合同已经解除,路港公司应履行协助过户等附随义务。关于路港公司称姚志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案由是车辆挂靠合同纠纷,原审已明确认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次月即2015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予以解除,故原审对该合同解除予以确认,对合同相关附随义务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路港公司称姚志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因车辆挂靠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该类合同的本质在于合同总给付内容或范围是由持续给付的时间长度决定,一部分给付不减损债的整体。姚志旺依据合同约定持续支付服务费,路港公司持续提供代缴税费等服务,任何一部分义务的履行均不减损车辆挂靠合同的整体内容,该给付可无期限延续下去。由于其没有履行期限限制,姚志旺只能通过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否则姚志旺将长期被束缚于挂靠合同而失去自由,因此原审认定姚志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关于路港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因车辆挂靠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法律规定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原审适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国伟审 判 员  肖新征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