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新民、吴春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新民,吴春胜,杨森茂,李继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五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刘登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湖忠,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丁新民,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吴春胜,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杨森茂,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李继先,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新民、吴春胜、杨森茂、李继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湖忠、被告丁新民、吴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茂、李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李继先于2010年2月10日在我社贷款8000元,2010年3月1日贷款40000元,2013年2月7日到期,至今合计欠本金48000元,利息37492.56元;杨森茂于2010年2月10日在我社贷款48000元,2013年2月7日到期,至今欠本金48000元,利息37731.96元。丁新民、吴春胜为被告李继先、杨森茂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继先偿还本金48000元及利息37492.56元,杨森茂偿还本金48000元,利息37731.96元;2、被告李继先、杨森茂、吴春胜、丁新民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春胜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贷款的时候李继先和杨森茂有自己家人为其担保,原告应该连同其他担保人一起起诉。被告丁新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担保事实,不应该替李继先、杨森茂还钱。被告李继先、杨森茂未进行答辩。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联户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丁新民、吴春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胜、丁新民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还有其他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2、李继先、杨森茂签字的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原件3份,证明李继先、杨森茂每人向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被告吴春胜、丁新民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3、逾期本息催收函回执原件2份,证明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李继先催收还款。被告吴春胜、丁新民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4、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原件2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春胜催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吴春胜、丁新民催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春胜、丁新民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5、利息清单原件三份,证明李继先、杨森茂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春胜、丁新民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看不懂,不清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吴春胜、丁新民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有被告丁新民、李继先、吴春胜、杨森茂的签字、捺印,且被告丁新民、吴春胜均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均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另外两个被告李继先、杨森茂每人向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8000元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进行计算标准,且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0日、3月1日被告李继先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合计48000元,期限为3年,利息按照千分之9.45进行计算,如果逾期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2年2月10日杨森茂在原告处贷款48000元,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利息计算标准与李继先的相同。2010年2月8日被告李继先、杨森茂、丁新民、吴春胜与原告签订了联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丁新民、吴春胜已将自己的贷款48000元及利息向原告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继先、杨森茂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吴春胜、丁新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7492.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85492.56元;二、被告杨森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7731.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85731.96元;三、被告吴春胜、丁新民、杨森茂对李继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春胜、丁新民、李继先对杨森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吴春胜、丁新民、杨森茂、李继先共同承担,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吴春胜、丁新民、杨森茂、李继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旻劼代理审判员 魏若雯人民陪审员 沈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