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与吴健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吴健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贵城南梧公路55坊(七里桥小区贵港市财政局西侧)。经营者杨朝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容火光,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月团,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健昌,居民。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诉被告吴健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的经营者杨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容火光、姚月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钻探管井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新旺村委员会即预付工程款2万元给原告。原告于当年完成施工,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出水量和质量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新旺村委员会先后二次支付了7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该7万元工程款后据为己有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仅委托其单位职工容火光一人与思界乡新旺村委员会签订钻探管井合同,没有委托被告作为代表签订合同,故被告无权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且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款必须支付被告或者由被告代领,故原告以被告收取7万元工程款并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1)以工程款3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2)以工程款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钻探管井工程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合同;2、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因本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4、委托书、身份证,证实原告仅委托其单位职工容火光作为代表与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会签订合同;5、《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与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会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委托被告作为代表人;6、《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分三次收到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健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已经证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系作为原告方的代表签署姓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1自相矛盾,且证据1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据5的证明力,对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3日,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员会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合同甲方)、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钻探管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甲方钻探深井一口,工程造价为9万元,原告委托其职工容火光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吴健昌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职工容火光及被告吴健昌收到合同甲方预付的工程款2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吴健昌于2010年收到合同甲方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又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合同甲方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条》交给合同甲方收执,但吴健昌至今未将其收取的工程款7万元交付原告。2015年3月12日,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以合同甲方尚欠其7万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同甲方支付钻井工程款7万元给原告。本院审理后认为,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员会已将工程款7万元支付给吴健昌,吴健昌以乙方代表人的名义在原告与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钻探管井工程合同》中签字,原告没有异议,而且,原告也没有明确指定工程款需交付何人,因此,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委员会以吴健昌为乙方代表而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将其收取的7万元工程款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被告作为原告代表人收取了工程款7万元,应当及时将所收取的工程款交付原告。现被告拒不交付所收取的工程款并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银行的利息为合法的孳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1)以工程款3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2)以工程款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昌返还工程款7万元给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二、被告吴健昌支付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的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涌泉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健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