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丙,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丁,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某乙、刘荣超、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丁、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于2015年1月8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0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传小启,原告依被告方的要求给被告彩礼现金36600元及价值2800余元的物品等,后又给被告张某丙见面礼8000元,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又先后给付被告张某丙现金10000余元及价值2300元的手表一块,后在相处过程中因感情不和,双方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5400元及相关物品(手表一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传小启时给付彩礼现金36600元属实,虽然有衣服及化妆品一宗,但是价值不是2800元。原告陈述给被告见面礼8000元不属实,是给的改口费6000元,同样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张某丙10000余元的现金,原告陈述给被告张某丙一块价值2300元的手表属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并致使被告张某丙怀孕,后因被告张某丙腿部患有血栓,致其中止妊娠,被告张某丙花费了6000余元的医疗费,应从彩礼中相应扣除。被告张某丁辩称,只有媒人送来36600元的现金彩礼及其他物品,另外还有手表一块。被告李某某辩称,同被告张某丁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李某某系被告张某丙的父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于2015年1月8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0日(农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传小启确立婚约关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向被告递送彩礼现金36600元及衣物、皮箱、化妆品等,后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告方又给付被告张某丙见面礼8000元,手表一块,并曾汇款4000元给被告张某丙。另在双方相处期间,为了加深双方的感情,另有小额现金的经济往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恋爱期间已同居,恋爱期间被告张某丙因怀孕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后在恋爱过程中因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关系,并又因索要彩礼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但双方对彩礼一直协商未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索要彩礼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5400元及手表一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彩礼清单、证人颜丙兰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某丙与证人颜丙兰之间的手机聊天信息,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的聊天记录,临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师证明、郯城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主张在与被告张某丙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迫于社会风俗习惯在传小启时给予三被告彩礼现金33600元,经被告方质证,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给予被告张某丙见面礼8000元,被告张某丙以系原告的父母给付的改口费,是6000元,而不是8000元进行抗辩,但因被告张某丙给证人颜丙兰发送的信息中,被告张某丙对该款项已经自认,且给付的8000元无论是改口费,还是见面礼,均应属于彩礼的范畴,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相处期间还有给付被告张某丙共计现金10000余元,被告张某丙虽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张某丙给证人颜丙兰发送的信息中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以上款项中其中一笔原告张某甲汇给被告张某丙的4000元,因数额较大,可视为彩礼范畴,被告张某丙辩称该4000元已经为原告张某甲购买衣服支出了,对其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其余的款项因系多次给付,且数额较小,用途也多是生活支出,应视为原告张某甲为了加深与被告张某丙的感情而作出的自愿赠与,原告主张返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表一块,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彩礼可确认为现金45600元(33600元+8000元+4000元)及手表一块。被告张某丙主张在恋爱期间,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已经同居生活,被告张某丙因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经原告质证能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恋爱期间已经同居,且原告张某甲知晓被告张某丙因怀孕并流产。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告张某甲迫于社会风俗习惯给予三被告的彩礼现金及物品,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解除婚约后,三被告虽应予返还,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予适当返还,以返还现金20000元及手表一块为宜,对原告要求过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折款共计20000元及手表一块。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元,三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