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新野县城郊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1月22日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江某乙、女儿江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实际上两个小孩一直跟随我生活,被告对两个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现请求判令女儿江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江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江明友进行了调查,江明友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初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且男孩江某乙与女孩江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江明友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2008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丙。2014年1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两个小孩仍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女儿江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女孩江某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江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江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