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甲,2004年6月1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城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懒惰成性,不承担家庭责任,并指责、谩骂、威胁、恐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时常生活在恐惧中,双方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甲愿意跟谁就跟谁,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生育子、再婚和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懒惰成性,不承担家庭责任,并指责、谩骂、威胁、恐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时常生活在恐惧中,双方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的理由均不属实。双方从2014年开始分居,是因为原告不回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是找过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6月1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城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王某某甲户籍地为大竹县竹阳镇胜利街71号,城镇居民户口。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大竹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独自外出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婚生子王某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大竹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称有冰箱、彩电等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等,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婚生子王某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登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