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9月27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在部队服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爱好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推移,夫妻感情渐渐破裂,双方均深感难以共同生活。自2013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多时间,2010年11月双方到江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证件不齐没有办成,2015年被告找人代写了离婚协议,由于协议内容不合理,仍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后来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双方关系十分僵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7组两楼一底房屋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楼房总价值十余万元,分割以实物分割,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诉请的第二项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不应当通过法律分割,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还有儿子刘某的一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修建房屋的时候儿子15岁已经没有读书,地基也是有孩子的份额,修建房屋儿子也是出力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7日在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在部队服役。2014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协议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仍然在某某镇某某村7组家中居住。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判决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夫妻关系长达23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夫妻间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双方能多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故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