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城县亨晋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博山金达色釉料厂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亨晋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金达色釉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蕉庄村。负责人:周建峰,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剑,被上诉人博山金达色釉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36234316,金额为200000.00元。后原告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示催告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持票据原件进行权利申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市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票据背书记载,收款人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只有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背书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未记载背书时间。原告主张票据的流转过程为:出票人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4日将该汇票转让给阳城县恒利化工厂,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在未背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亦未背书。原告主张其与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因存在借贷关系支付该汇票。原告对票据的丢失时间、地点等均不能说清。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未背书后于2014年9月6日将汇票转让给证人郑某,郑某2014年9月1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8日将该汇票转让给魏圣奎,魏圣奎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背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申请挂失止付,后该票据又逐一退回到被告手中。原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首先,本案被告因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证据充分,该汇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故被告取得涉案票据系善意取得,其系善意持票人。且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该票据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其次,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涉案票据尚未被公示催告,该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再次,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即可。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原因关系是否无效,不影响持票人行使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取得涉案票据时明知或应知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违法。综上,原告虽称票据系丢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据丢失的事实,而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善意取得票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31300051/36234316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及要求被告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申请费1520.00元,均由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有违公正,认定被上诉人善意取得涉案汇票,并判决享有票据权利不当;上诉人系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虽然将其票据丢失,但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山金达色釉料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诉争的齐鲁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流转如下:出票人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背书人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微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委托收款)。上诉人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山金达色釉料厂均非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应举证证明合法持有票据并取得票据权利。上诉人提供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诉争汇票空白交付给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公司,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公司证明空白交付给阳城县恒利化工厂,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空白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述丢失,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是汇票的出票人,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自然也就无法证明后续空白交付转让汇票的合法性。且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证明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诉争汇票空白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另,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丢失票据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诉争票据系其丢失并享有票据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博山金达色釉料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被上诉人现持有诉争汇票,其提供证据欲证明诉争汇票空白的交付转让如下: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某--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魏圣奎-背书人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拒付,后该票据又逐一退回到被上诉人手中。因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并未在汇票上背书,其不能证明合法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且汇票记载的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是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亦未出具证明,证明汇票退回情况。故,被上诉人虽持有汇票,但其非背书转让取得,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当,但因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