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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先国,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先国,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梁某已。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小孩梁某已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梁某已的出生时间。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梁某甲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小孩梁某已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梁某已。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文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邹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