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与“胡铁庭”共同居住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文卉苑小区210栋1单元105室即“胡铁庭”的租住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纸包装白色颗粒1包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其住所内查获4个纸包装和8个塑料膜包装的白色颗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2.17克。被告人邹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受雇佣照顾“胡铁庭”的生活起居,只是案发当天帮忙“胡铁庭”贩卖了纸包装的白色颗粒1包(重0.08克),其余从室内查获的毒品都是“胡铁庭”的,不应算作其贩卖的数量。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邹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66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甲居住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文卉苑小区210栋1单元105室,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邹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波代理审判员马鑫人民陪审员唐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