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冯成英诉被告梁杰、何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英,梁杰,何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冯成英,女,生于1954年6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庆勇,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杰,男,生于1986年6月5日,汉族。被告:何雨薇(曾用名何镁美),女,生于1987年4月1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成英诉被告梁杰、何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勇、被告梁杰和何雨薇、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英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梁杰驾驶被告何雨薇所有的川B7A7**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李白大道方向往中润恒大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曾兴富驾驶并搭乘冯成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兴富、冯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杰承担全责。川B7A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及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554元;上列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余下款项由被告梁杰、何雨薇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杰、何雨薇辩称:原告医疗费34533.77元由我方垫付,保险公司按照88%赔付与我。原告住院42天,其中前期36天是我方聘请护工护理,共支出3600元,前4天伙食补助费也由我方垫付,保险公司也都没有理赔。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交发票方能认可。后期治疗费按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须按15%扣除自费药。后期护理费未产生,不予认可。其他费用除残疾赔偿金外标准过高,出院后休息时间认可60天。另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梁杰驾驶川B7A7**小型轿车由江油市城区李白大道方向往中润恒大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行至中润恒大假日酒店地段,左转弯时与曾兴富驾驶并搭乘冯成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兴富、冯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杰承担全责,其余当事人无责任。冯成英伤后送至江油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6骨折、左侧外伤性血胸”,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遵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门诊骨科随访,术后第2、4、6、12月复查X片,约需费用1000元;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器材,约需医疗费用8000元,需住院半月,需1人护理”。冯成英随后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6月2日-6月10日,岑玉梅的伤残经本人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冯成英共发生医疗费35325.77元、住院36天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住院费用34533.77元和护理费3600元已由梁杰、何雨薇(川B7A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支付。另查明:梁杰、何雨薇系夫妻关系,川B7A7**小型轿车以何雨薇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限额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兴富与梁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定曾兴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4835.1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940元。上述事实,有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143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梁杰驾驶证、川B7A7**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及缴费单、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6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者冯成英、曾兴富是川B7A7**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享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利益,其损失应按比例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梁杰予以赔偿。登记车主何雨薇虽无过错,但肇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雨薇应与配偶梁杰连带赔偿。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冯成英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35325.77元属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协商确定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但是否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具有争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证明记载是必须发生的,但该费用是预估费用,不应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原告再行主张相关复查、护理费等费用也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42天。合并确定为1680元(40元/天×42天)。3、护理费,已查明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实际支出3600元,剩余6天的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420元(70元/天×6天)。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对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1人护理”持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按照60天计算出院休息的护理天数,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冯成英是非农业户籍,其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4876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定。5、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且应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6、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建议,确定为2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属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冯成英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40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687.77元。综上,根据冯成英与曾兴富的分项损失金额,确定冯成英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90%,伤残赔偿限额内为97%;但由于冯成英已实际获赔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鉴于冯成英与曾兴富系夫妻,曾兴富对此没有异议,加之对方是全责,因此曾兴富可以不再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该项下的费用直接在三者险中理赔。同时,两名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可以全额得到赔偿。另,本案原告冯成英的住院费已理赔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其非医保治疗费用确定为118.80元[(792元×15%]。故上述费用,对于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9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梁杰、何雨薇垫付护理费3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代为支付给何雨薇。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7353.20元(医疗费56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梁杰、何雨薇垫付的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代为支付给何雨薇。对于非医保治疗费用118.80元,由被告梁杰、何雨薇赔偿。对于鉴定费700元,属于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产生与赔偿主张有关,被告梁杰负事故全责,因此由被告梁杰、何雨薇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成英赔偿624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杰、何雨薇支付2861.20元。三、驳回原告冯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梁杰、何雨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