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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幸福西街6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显福,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17号533房。法定代表人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盛启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