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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杨某某,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父亲。被告郑某某,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汨罗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2002年10月1日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急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4月13日被告便回湖北老家,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1日在汨罗市古仑乡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于2004年带养了女儿杨某甲(未办理收养手续),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带女儿离开原告家,自此再未回原告处和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音讯全无。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近八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叶林立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