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与秋伟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邱伟东,梁会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曹凤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彦琴。被告邱伟东,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被告梁会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与被告邱伟东、梁会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东、梁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化肥《代销(代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化肥80吨货款总额245650元,销售货款日销日结,2013年5月30日前实现零库存。如5月30日未结清货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月息1%;7月1日起为1.2%;8月1日起1.5%至欠款还清,为了保证被告顺利履行协议,被告梁会成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担保。销售期结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4565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3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4565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88775.45元,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代销(代储)协议》,证明2012年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与邱伟东签订代销协议,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提供80吨化肥委托邱伟东代销,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未结清部分货款,利息分段计算。梁会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邱伟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倍丰集团瑞丰公司所在地道外区景阳街181号;证据二、欠据,证明被告邱伟东、梁会成尚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化肥款245650元;证据三、利息计算表,证明邱伟东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利息88775.45元。邱伟东、梁会成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倍丰集团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与邱伟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梁会成之间存在保证关系。本院对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与邱伟东、梁会成签订《代销(代储)协议》,约定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前提供化肥80吨委托邱伟东经营的内蒙古大民种业有限公司集贤县第二十九经销处代销,销售的代销化肥款随销随返,日清日结汇入指定账户。如未按规定时间返款,每隔10天每吨加收30元。到2013年5月31日欠邱伟东未结清部分货款,按日计算,汇款停息。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计息;自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还清止利息按15‰计息。梁会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015年2月8日,邱伟东、梁会成为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化肥款24565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邱伟东尚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货款245650元及利息88775.45元。本院认为: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与邱伟东、梁会成签订《代销(代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邱伟东交付货物的义务,邱伟东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要求邱伟东、梁会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会成自愿对邱伟东拖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梁会成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货款2456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为88775.45元,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梁会成对上述被告邱伟东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伟东、梁会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