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诉讼代理人付前亮、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日由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火之舞酒吧喝酒,认识在该酒吧的被害人王某甲。当日凌晨0时许,三人在外找宾馆,因未带身份证,未能入住宾馆。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要带王某甲前往贺兰县,遭到拒绝,两人将王某甲拉上一辆出租车,到银川市兴庆区北门附近,王某甲不愿走贺兰要下车,出租车停车不走。三人下车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前往贺兰县。中途王某甲不愿走贺兰声称要跳车,出租车司机将三人拉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停车。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下车后准备重新找出租车带王某甲到贺兰。王某甲不愿走贺兰,就向旁边的出租车司机求救,杨某某便用拳头向王某甲脸部打了几拳,拉住王某甲用膝盖撞击其胸部并用脚踹其胸部、腹部,被告人王某乙将杨某某拉开。后杨某某走到王某甲面前,要求王某甲拿出手机遭到拒绝,杨某某将王某甲踹了一脚,抓住王某甲的衣领把王某甲摔倒在地,将王某甲的一部黑色手机抢走后与被告人王某乙离开加油站。案发后该手机未找到。当日,王某甲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7前肋骨折。2014年7月9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前肋骨折。2014年9月15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附属银川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1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之伤系轻伤二级。王某甲因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6714.7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84年3月2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监控视频一份,证实杨某某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内殴打王某甲,后抢劫王某甲手机的整个过程。3.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贺公伤鉴字(201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之伤为右侧第7、8前肋骨折及多发软组织伤,为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一个男子殴打一名女子,并将该名女子的手机抢走。5.证人张秀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凌晨,其在加油站内上班,其看到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到加气站洗车槽中间的地方,后来一个年龄小的小伙子对那个女的拳打脚踢,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的过来把那个打人的男的拉着走。在王某乙拉杨某某不要打被害人之前,杨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其在值班室睡觉,张秀玲说有人打架,其到外面发现加气站有个小个子男子拉一个女的,边骂边上去打那个女的,用脚朝那女的身上踢了几脚,那个小个子男的旁边还站着年龄大一点的男子,那个男的叫那个小个子男的不要打了,并上来拉那个小个子男的。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当天其值夜班,看见出租车上下来的人在出租车附近撕拉,那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追着对那个女的拳打脚踢,和他一起来的那个年纪大一点的男子过来拉那个小伙子。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王某乙、杨某某拉自己乘坐出租车到贺兰县,其不愿走,出租车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停车,自己向旁边司机求救,遭到杨某某殴打后被王某乙拉住,杨某某殴打其时听见杨某某说“我大哥叫我干啥我就干啥”,王某乙没有动手打其。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王某乙)是抢劫自己的其中一名男子。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和王某乙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将一个女的打了。王某乙没有动手,是他让其去打的。其和王某乙并没有抢劫那个女的手机,只是怕她报警就将她的手机拿走了。手机是其拿的,交给了王某乙。1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等人在银川市新华街火之舞酒吧玩,看见陪酒女王某甲,就叫王某甲来陪酒。到夜里十一点多,其给王某甲100元陪酒费。其后来与王某甲讲好性交易价格,给了王某甲200元。后因未拿身份证无法登记宾馆,杨某某提议回贺兰宿舍住。开始王某甲同意,三人坐出租车向贺兰走,中途王某甲反悔不愿意去,出租车司机将车停在贺兰县109国道边的红叶加气站并让他们下车,王某甲和杨某某先下了车,其在给司机付车费,等其下车,看到杨某某就追着王某甲打,其不让杨某某打,但杨某某不听,其将杨某某拉开,从杨某某手里将王某甲的包拿来扔给了王某甲,杨某某又朝王某甲身上踢了一脚。其看见杨某某从地上拿了东西,后来见杨某某拿着手机,其以为是杨某某自己的手机掉地上了,后其与杨某某回贺兰县厂里宿舍。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辨认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内乘客等候区就是其将王某甲打伤并抢走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的作案现场。1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乙辩认,辩认出其和杨某某乘坐出租车将王某甲拉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加气区内,王某甲及王某乙、杨某某均在此处下了出租车。14.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被临时羁押在固原市看守所。15.门诊病历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超/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X线检查申请单一份、银川市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两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五份、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7前肋骨折。2014年7月9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前肋骨折。2014年9月15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附属银川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16.门诊费票据60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附属医院、银川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14.78元。17.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周、营养期限2周、护理期限4周。支付鉴定费1200元。18.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有两位扶养人需要扶养,因王某甲被殴打构成伤残,被告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扶养费计算为10724.77元,其母亲扶养费计算为18385.32元,两项合计29110.09元。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和其本村村民在固原市原州区东海音皇KTV饮酒,当日凌晨5时许,其酒后驾驶租来的一辆黑色宁D476**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拉其朋友李某回家,至固原市原州区第五小学处,因车辆故障停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王某乙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过路人马某某报警,在固原市原州区五小门口,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出警并受理案件。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准驾车型为C3,涉案宁D476**号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为马占福。3.涉案宁D476**号车照片一张、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王某乙血样照片一张、公安人员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王某乙现场呼气照片一张、被告人王某乙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签字照片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的过程。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经现场酒精呼气,被告人王某乙酒精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6.音皇酒吧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当晚喝酒的地方。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3月1日22时许,其和朋友在固原市东海音皇666KTV喝酒,酒后其驾驶黑色现代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五小门口处车辆出现故障,其打电话修车时被警察查获。8.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查获,后因被告人王某乙系网上追逃犯,将其抓获。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本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首先要证明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次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有共同伤害故意,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的实施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或教唆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认定共同犯罪人成立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杨某某殴打王某甲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焦点问题在于王某甲肋骨骨折所受的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杨某某殴打所致。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第一,王某甲陈述王某乙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在杨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时听杨某某说到“我大哥让我干啥我就干啥”。第二,五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其中证人郭洪云的两份证言证实的事实不一致,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用脚踢了王某甲,一份证实在杨某某殴打王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就打了王某甲一耳光,该证言与视频资料证实的只有杨某某一人殴打王某甲的事实不一致。其他四位证人均证实王某乙没有动手打人。而且五位证人均未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有指使杨某某殴打王某甲的行为。第三,公安机关从红叶加气站提取的视频资料可证实在现场只有杨某某一人对王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杨某某殴打王某甲的事实。第四,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不知道杨某某为何要打王某甲,自己没有打王某甲,还拉住杨某某不让他打王某甲,也没有指使杨某某殴打王某甲。第五,只有杨某某供述,王某乙让其打这个女的,其就把她打了。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除了杨某某供述受王某乙指使殴打王某甲外,其他证据既不能单独直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杨某某有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及指使杨某某殴打王某甲的事实,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杨某某殴打王某甲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与杨某某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甲所受轻伤系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杨某某殴打所致,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未实施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在四个月拘役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1、被告人王某乙与杨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卉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