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监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宏明与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明,蒲城县人民政府,王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文明,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政,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舟歧,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世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迎九,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世明之子。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宏明因诉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渭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宏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宅基系其兄弟三人与父母共同居住的祖遗宅基。王世明在共同居住的老宅内曾盖有六间厦房,1989年随子王迎九全家申请庄基一院,搬出老宅。其六间房闲置未使用,1999年倒掉不复存在。2、一审判决撤销给王世明颁发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了该祖宅的沿革事实,并查明“原告王宏明现居住的老宅系一完整宗地,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颁发了两个土地证,且基本上均以房产证所占宅基为四址颁证。同时查明在给第三人办证过程中仅提供了宅基地调查登记表,而未提供土地登记中的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蒲城县人民政府在王世明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情况下,给王世明颁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颁证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属无效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后,蒲城县人民政府服判,未予上诉。3、王世明上诉未提供蒲城县人民政府违法颁证的抗辨证据,也未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供新的抗辩证据。另外,二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上诉案件期限及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在长达三年八个月的审理后,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的行政诉求,属严重程序违法。4、二审判决虚构伪造事实。其一,伪造了房屋倒塌和居住的案件事实;其二,虚构王宏明,王世明房屋之间被一条生产队的公用通道相隔,否定了一审认定的一个整体宗地的事实;其三,一审认定违法颁证无效,在二审却认为只是瑕疵,而不是违法颁证。5、王世明随子搬出老宅后,在新批庄基内盖房居住至今已数十年之久,原在老宅房子早已灭失。按照一户一宅的登记原则,王世明一家不应该有两处宅基地。另外,有家产分单可以证实王世明对父母生不养死不葬,放弃分家财产,不可能分得父母家产。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蒲城县人民政府称,1987年和1992年其对全县农村土地进行过两次登记,并分别对王世明、王宏明各自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发证,1992年是对1987年土地登记的换证登记,且进行了公告,王宏明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其在给王世明使用的宅基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王世明作为一个完整宗地,四至清楚。1992年给王世明、王宏明宅基登记时,时任村主任的王发强在王世明使用宅基的南面、东面、北面,在王宏明使用宅基的南面、西面、北面盖章确认了王世明、王宏明宅基中间的通道属生产队集体使用,且与王宏明的宅基不相邻。王宏明与该颁证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王世明提交意见称,1、王宏明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只有本案诉争的一院宅基地,并无第二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其一直居住使用,2008年其在拆除重建时遭到王宏明的阻挡。其与王宏明的宅基地是两宗不同的土地,二者之间有公共通道。2、从1965年至今,其就拥有该宅基的合法使用权。1987年蒲城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1992年进行了换发。王宏明提供的1974年家产分单无其本人签字,亦未经其本人同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家产分单至今没有履行,也未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更不能否定其于1965年就已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3、王宏明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蒲城县人民政府统一换证时进行了公告,王宏明于2009年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王宏明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和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说明其与王宏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互不相关,属两宗不同的土地,王宏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宏明有兄弟三人,其兄为王世明,其弟为王仓明。兄弟三人原先都随父母同住在老宅院内。王世明使用的宅基在祖遗宅基南端,王宏明使用的宅基在祖遗宅基北端。1965年王世明在其使用的宅基上建房2间,1971年、1978年又分别建房两间,1981年建房三间。1987年蒲城县人民政府分别给王世明、王宏明使用的宅基颁发了蒲农字第270161号《宅基地使用证》、蒲农字第270162号《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4月蒲城县人民政府又给王世明颁发了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宅基长14.90米、宽10.90米、面积162.4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给王宏明颁发了蒲集建(92)字第001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长15.4米,宽9.7米、面积149.4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在王世明1992年的《村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载明王世明使用的宅基权属来源为继承,地上附着物权属为王世明。但蒲城县人民政府末提供王世明土地登记申请、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2008年王世明拆除原房屋重建时,被王宏明阻挡。在王世明诉王宏明排除妨碍一案中,王宏明得知蒲城县政府给王世明颁发了蒲集建(92)字第010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2009年12月11日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王世明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另查明,王宏明向二审法院提供了1974年《家产分配》分单一份,该分单上无王世明的签名。2013年8月19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渭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宏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宏明负担。本院认为,1987年蒲城县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对王世明、王宏明使用的宅基已进行了登记,确认了各自的土地使用范围。1992年蒲城县人民政府又分别给王世明、王宏明就其居住的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证载的面积、四至清楚,互不交叉、重叠,且颁证时进行了通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在给王世明颁发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王宏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王世明的宅基面积,该颁证行为未侵犯王宏明的合法权益。王宏明以1974年《家产分配》分单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政府给王世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宏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宏明称二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上诉案件期限及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一节,经查,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在对该案开庭审理时,征询各方是否同意协调处理,各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同意协调,二审法院遂对该案进行协调工作,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王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