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飞。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双方长期分居,加之被告不履行照顾、忠实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儿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原告熟知儿子的生活习惯。而且原告的父母均退休在家,可以帮忙照顾儿子。将儿子判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0500元给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李某乙18周岁止)。三、请求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孩由被答辩人抚养且让其支付抚养费。涉案房产系答辩人父母支付首期款,故首期款应返还给答辩人父母。另外,答辩人经营的琴行处于亏损状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在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恋爱七年后结婚,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且家庭生活习惯不一样,难以融洽相处,此外,被告从2013年4、5月份出现不回家的情况,故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其与原告有感情,未出现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相识多年才结婚且共同抚育了一个小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前及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秋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