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8年0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在兴文县原晏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被告一人在家期间不务正业,染上赌博,不但把原告在外务工十几年的积蓄输个精光,还在外借了高利贷。被告于2013年元月写下书信一封,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联系,也不知被告下落。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被告赌博欠下的高利贷由被告一人承担;3、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4、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儿子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的事实;3、僰王山镇群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甲的留言条,刘某甲父亲刘某乙、母亲熊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刘某甲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进行调查了解,刘某乙陈述,刘某甲外出多年,与家人也无联系。本案经庭审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5月28日在兴文县原晏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独自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个小孩。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13年独自一人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导致二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外出无音信,二人的婚生子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不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欠下的高利贷由被告一人承担,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证明,且高利贷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