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凤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凤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1,女,1956年10月18日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凤菊,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1及其代理人刘振兴、被告人张凤菊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大寨乡岗小田村的张凤菊家的耕地和刘某1家的宅基地相邻,因为耕地地边的归属问题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凤菊和刘某1在本村街里相遇并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导致张凤菊用拳头将刘某1打致右侧肋骨多处骨折(2、3、4、5肋),右侧锁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菊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刘某1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凤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凤菊辩称其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凤菊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凤菊家的耕地与被害人刘某1家的宅基地相邻,因为耕地地边的归属问题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凤菊地边种的菜苗被拔,怀疑是刘某1所为,便站在街里骂,刘某1出来和张凤菊对骂,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凤菊将刘某1摔倒在地后,二人继续厮打。后刘某1被送往医院诊治,其肋骨等处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凤菊供述与辩解:我家村外的耕地和刘某1家的宅基地挨着,因为地边产生了矛盾,我家种的菜苗被刘某1和她的丈夫刘庆元薅了两次。2015年5月2日上午我在街里骂谁薅我的菜苗,刘某1就出来和我对着骂,骂急了我俩就厮打在一起,然后我俩都摔倒地上,摔倒地上又起来,她抓住我我抓住她,我就想把她摔倒,还相互用脚踢,然后我俩又互相拽着摔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就起来回家了。我俩打架都是用巴掌拳头,撕拽着打,没有拿东西。当时我丈夫刘建国在场。二、被害人刘某1陈述:5月2号早上,张凤菊因宅基地纠纷在我家门前骂我,我就和她对骂,骂一会各自回家了。早饭后,我去街里串门,回来时遇见张凤菊和刘建国,他俩截住我不让走,说我拔他们的菜苗了,还说要打我,我没敢吭就走,张凤菊拉住我的胳膊,楼住我把我摔倒地上,骑到我身上打我,我也还手和她打,但我没她有劲,张凤菊用拳头朝我头上、身上打,刘建国在旁边喊“再拔菜苗打死她”,张凤菊打罢我站起来走了。我的伤是张凤菊造成的。被害人刘某1当庭陈述:张凤菊骑到我身上打我时,我听见刘建国叫打,我觉得刘建国踢我了,我的锁骨骨折应该就是被刘建国踢折的。三、证人证言1、在场人刘建国证实:2015年5月2日我妻子张凤菊和刘某1打架了。因为刘某1和我家有宅基地纠纷,刘某1这几天三次拔了我家菜苗,因为这件事我们两家有矛盾。刘某1和张凤菊见面后互相骂对方,她俩骂着骂着就厮打到一起,互相抓对方的头发扭打,还摔倒地上翻着滚打,当时我抱着我孙女在场。2、证人刘某2证言:2015年5月2日上午我从家出去看到刘某1和张凤菊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两个人都倒地上了,刘建国站在旁边抱着小孩喊着“打”,我看是两个娘们打架也不好拉就走了。三、书证1、被告人张凤菊户籍证明;2、滑县大寨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四、鉴定意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菊故意在与被害人厮打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凤菊辩称的“其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以及辩护人辩称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凤菊在侦查阶段对其用巴掌拳头、脚踢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亦供述了与被害人厮打并摔倒在地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张凤菊把我摔倒在地上,骑到我身上用拳头打”相吻合,且有在场的证人证言以及伤情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曹振亚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