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邵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被告嫂子的父亲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为婿。婚后生育儿子章某乙,现年10周岁,下半年将在龙岗镇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之间表面上看恋爱时间近一年,但实际上相互往来也只是在登记结婚前的一个月,恋爱期间主要是电话交流。双方婚姻基础一般。通过婚后和被告的共同生活,总觉得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的不足逐步暴露,个性较强,脾气古怪;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也没有尽到做丈夫和上门女婿应尽的责任;对小孩关心教育不够,造成小孩不愿跟被告生活;夫妻间早已互不履行义务,被告以前已多次提出离婚,双方之间也多次吵离婚;双方间对离婚是同意的,但被告提出苛刻条件,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的儿子章某乙,以后随原告生活,儿子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到儿子自立时止;其他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到儿子自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章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系入赘,婚生儿子户口落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事实。被告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但原告说被告脾气古怪,这不是事实,这可以去村里调查,被告没有不良嗜好;另外,为了小孩子,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邵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某甲提交上述证据,被告邵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邵某于2003年6月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有一定隔阂,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处理矛盾,加强沟通联系,以家庭和儿子为重,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是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吴伟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