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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沂水县某某化工厂职工,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古城前村南北大街上,因其小麦被本村王某某收割一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与王某某厮打。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扭打王某某的左腕部,并持竹扫帚柄击打王某某的左肋部,致王某某的左腕左侧桡骨骨折、左肋部第2-6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气胸,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王某某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