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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镇。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镇。委托代理人:梁金荣,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5月在顶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证。婚后两人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样两人的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就从2011年6月分开生活,到现在有三年多时间。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亲(当时原告独自抚养一个男孩白某,生于1991年9月2日;被告独自抚养三个小孩,即长子许甲,生于1994年7月3日,次子许乙,生于2001年2月5日,女许丙,生于2004年6月19日),订亲后一个月左右原、被告便同居生活,2006年4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1月离开被告,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一年后才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 涌 来源: